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文臣林,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住重庆市。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贵阳市花溪区贵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住贵阳市。
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臣林、***诉被告***,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臣林、***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重庆老乡关系,2010年7月起,受被告邀请到第三人处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地打工。此后二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在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的工地打工,二原告在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独山县兔场镇工地、都匀市茶园水库平涝工地、长顺县冗雷、中坝二工地、清镇市栗木寨工地提供劳务到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日,经二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二原告班组劳务费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结账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拿出劳务费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差钱是事实,但是因为公司欠了我214782.2元,我结到账就付给原告,或者公司可以直接付给原告。
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告是班组,其他人应当有委托书,此外,转包应当是无效的,再来,希望被告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我们还欠被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1日向文臣林、***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2月1日对***、兔场、平捞、茅山、冗雷工地工资算账,所欠文臣林、***班组工资共计贰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235700.00元)。……,约定3月30日前付清。”的算账单一份。
另查明,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系从他人处承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文臣林、***班组系受***雇佣劳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算账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3年2月1日向文臣林、***出具的算账单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据该算账单向文臣林、***支付235700元劳务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系从他人处承接工程后再行转包,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责任地适格主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臣林、***支付劳务费2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