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41号天华大厦20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强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强锰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环保工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上诉人建设的污水处理系统使生产过程中的污水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而被上诉人建设的污水处理系统从移交以后污水处理从未达到标准,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均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建设的污水处理系统未达到相应的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和违约责任,上诉人不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系履行不安抗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已经调试安装合格,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向上诉人移交说明书及设备的相关资料,但一直未移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工程移交使用,相关资料和说明书根据交易习惯应已经一并移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因被上诉人修建的污水处理设备水质不达标,上诉人被铜仁市环保局处罚6万元,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排污许可证为“禁排”,从而认为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禁排”是指禁止排放不污染的废水,而不是禁止排放经过处理已经达标的废水,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所有排污许可证为“禁排”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只有自己消化掉,不符合常理。
明威环保公司辩称,明威环保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在2016年4月,建强锰业公司已对环保工程进行全面的验收,验收合格,且一直正常使用,在质保期内,建强锰业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设备的相关资料及说明书明威环保公司已经移交,如果没有移交,何来验收?建强锰业公司被环保部门查处并罚款,没有证据显示与环保工程质量有因果关系,完全系其未使用环保工程,为降低成本私自偷排所致,如有工程质量问题,也应在质保期内提出,但建强锰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明威环保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及要求整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威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5449.35元;2.判令建强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283.84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建强锰业公司承担。
建强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明威环保公司支付建强锰业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的直接损失60000元;2.判决明威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使污水提标工程出水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建强锰业公司与明威环保公司签订了《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建强锰业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建强锰业公司污水提标处理技术改造项目,建设规模为含铬废水处理280㎡/d,含锰废水处理305㎡/d,滤液处理600㎡/d。工期为明威环保公司进场后60日内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98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明威环保公司向建强锰业公司提交土建施工图,建强锰业公司组织土建工程施工,建强锰业公司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土建工程完工后7日内,明威环保公司材料设备进场安装,建强锰业公司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安装结束,调试运转正常,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经检查水质合格,3日内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65天,质保期从工程完工交付建强锰业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明威环保公司进行施工,建强锰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594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790550.65元。2016年2月5日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5日,环保工程均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强锰业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前无在线监控数据,氨氮日平均值排放超标,建强锰业公司排污许可证废水排放去向为禁排。建强锰业公司违反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的规定,被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罚款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强锰业公司与明威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明威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完所有工程后,建强锰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未支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威环保公司要求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5449.35元的诉讼请求,建强锰业公司对其欠款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明威环保公司要求建强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283.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建强锰业公司应在接收设备后3日内支付扣除总合同价款5%的保证金99000元后的余款,未支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明威环保公司要求建强锰业公司按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利息,合法有据,因明威环保公司仅主张1年期间的利息,在质保期期内,建强锰业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未违约,故建强锰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23581元[(595449元-1980000元×5%)×4.75%×1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建强锰业公司提出明威环保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及使用说明书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该设备试运行正常后,已移交给建强锰业公司使用,根据交易习惯,该工程已经移交给建强锰业公司并使用,使用说明书应一并附带移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建强锰业公司要求明威环保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建强锰业公司被罚款60000元系其违反了禁止无证排污的规定,与明威环保公司承建的环保设备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建强锰业公司要求明威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使污水提标工程出水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的诉讼请求。明威环保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建强锰业公司使用后,其未提供要求明威环保公司对该设备予以整改的相关证据,明威环保公司也未表示不配合其使用该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建强锰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95449.35元;二、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支付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利息23581元;三、驳回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明威环保公司按约完成环保工程调试合格并经建强锰业公司确认后交付使用,建强锰业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建强锰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建强锰业公司提出明威环保公司完成的环保工程交付使用后,从未达到约定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相关资料及说明书未移交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环保工程完工后,经试运行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建强锰业公司亦签字确认工程“满足工艺设计要求,各项参数性能符合要求”,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建强锰业公司也未提供工程从未达到约定标准、要求整改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强锰业公司提出因案涉环保工程污水处理不达标,被行政处罚60000元应由明威环保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建强锰业公司的行政违法事实为无证排污,与案涉环保工程无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强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