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302民初3410号之二

原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董事长。

被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林,总经理。

原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0908《设备安装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8900元并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HEP270J的120㎡烧结机头、机尾环保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00万元,包含安装费用、原材料、制作费、配套设备采购费用,工期为120天。原告向被告累计付款430万元,被告供货总重量为534.5吨,合计价值为2031100元,自2018年12月25日以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供货,被告多占原告货款2268900元,合同僵局至今,为避免双方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主管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无权对本案继续审理。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仲裁地点在合同签订所在地……”,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合同签订地,即***进行仲裁。三、再次,位于***的仲裁委员会只有***仲裁委员会。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款“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规定,被告认为《设备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综上,《设备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贵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向海港区法院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海港区法院主管本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之规定。被告恳请海港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仲裁地点在合同签订所在地。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