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1126号
原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刘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原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与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马涛,被告清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除尘器改造工程款18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从起诉状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满洲里热电厂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各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且该工程已验收使用,被告给付部分除尘器改造工程款,尚欠183.5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除尘器改造工程款18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清青公司辩称,2015年8月1日,我公司与北票秋林公司签订《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并已实际履行,但北票秋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183.5万元有误,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已向北票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637500元,尚欠212500元未予支付,该款我公司同意支付(具体支付情况详见证据清单)。涉案合同的发包单位为呼伦贝尔安泰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总承包单位为山东宏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为分包单位,分包后,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北票秋林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二、2015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三、转账凭证12张,总计230万元,2015年9月25日一张76万元、2015年9月28日四张24万元、2015年10月10日一张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一张20万元、2015年11月13日两张10万元、2015年12月18日一张5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一张10万元、2016年7月6日一张、10万元。证据四、催款函两张,证明我们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证据五、2012年7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9月8日,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以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我方确实在此时间付款。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设备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2015年7月,发包方为呼伦贝尔安泰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与承包方山东宏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山东宏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我公司为分包方签订的《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山东宏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为分包单位;证据二、我公司为发包方,北票秋林公司为承包方,签订《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项目名称、施工方式、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固定总价为385万元;证据三、1、2015年8月21日转账单据1张,我公司员工孙佳楠向吴健支付资料费3500元;2、我公司与孙佳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孙佳楠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根据证据二第2条承包范围2.2约定,技术资料应该由承包方北票秋林公司提供,但当时北票秋林公司未予提供给总包方,我公司与北票秋林公司沟通后,北票秋林同意由我公司组织资料后,并垫付资料费,资料费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我公司将资料提供给了总包方,资料费3500元由我公司支付,此款应当由北票秋林公司承担;证据四、转账单据5张,时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共5笔,金额分别为9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60000元,证明:在2015年9月28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证据五、转账单据1张,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1笔,金额为300000元,证明:在2015年10月1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证据六、转账单据1张,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1笔,金额为200000元,证明:在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七、转账单据2张,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75000元和25000,证明:在2015年11月13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八、转账单据1张,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1笔,金额为500000元,证明:在2015年12月18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九、转账单据1张,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1笔,金额为100000元,证明:在2016年1月11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十、转账单据1张,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1笔,金额为100000元,证明:在2016年7月6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十一、1、2016年11月2日转账单据1张,我公司员工李美芹向张凤彬支付电除尘控制系统密码解密费30000元;2、我公司与李美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美芹身份证复印件、李美芹员工信息表;3、张凤彬与我公司员工的彩信截图;4、张凤彬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山东宏达公司技术服务费(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电除尘控制系统密码)叁万元整,电脑:管理ADMAN密码ADMAN”,结合证据一,综合证明:涉案工程系我公司从山东宏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当时除尘控制设备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解密,否则无法正常使用,这属于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的附随义务,所以该笔费用应当由北票秋林公司承担费用,当时我公司与北票秋林商议,北票秋林同意由我公司垫付此费用,后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当时我公司为工程正常运转,支付了上述费用,使设备得以正常运行;证据十二、2017年3月10日银行转账单据1张,金额为100000元,证明:2017年3月1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十三、2018年6月22日银行转账单据1张,金额为4000元,证明:2017年3月1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景林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元(当时刘景林指定将款项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北票秋林公司已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据十四、2018年8月30日银行转账单据一张,金额为200000元,证明:2018年8月30日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北票秋林公司已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据十五、2018年9月13日银行转账单据截图一张,转款人为李怀臣,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人为路秋华,系北票秋林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也是北票秋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林的妻子,转账金额为1000000元,证明: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当时是刘景林与李怀臣沟通,要求将工程款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刘景林当时称其公司账目当地税务部门正在审计,所以指定将该笔工程款汇入其妻子的个人银行账户,否则我方也不可能知道路秋华的个人银行账户;证据十六,北票秋林公司给我公司出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证明:我公司向北票秋林公司支付工程后,北票秋林公司向我公司开据了全额发票。综上,我公司陆续向北票秋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637500元,尚欠212500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同意支付,已付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应当由北票秋林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3500元我方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十一,支付给张凤彬的解密技术费3万元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十三予以认可。证据十二和证据十四,共计3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不是合同内的工程款项,是合同之外的款项。证据十五,100万元不予认可,该100万元支付的并非涉案工程。证据十六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与我方所提交证据相符,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满洲里热电厂一分厂4-6号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5万元,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地基处理、设计变更、变更设计、工程签证、材料代用等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人工、设备材料价格涨幅由承包商执行承担,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
2017年3月10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景林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孙佳楠向吴健转账支付资料费35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美芹通过转账向张凤彬支付电除尘控制系统密码解密费3万元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对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怀臣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景林妻子路秋华转账支付100万元,认为支付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工程量369720元,被告剩余的尾款155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是183.5万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没有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任何资料,也没有决算;双方的工程都是包死的价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除尘器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85万元为不变价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增加工程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证据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认可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4万元工程款。被告提出支付的3500元资料费、3万元解码费,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负担;被告提出转账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路秋华100万元,原告虽否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该款为支付的为其他工程的款项,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款项为涉案工程的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85万元扣减已支付263.75万元为21.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万元,并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5元,由原告北票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847元,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