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

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与辽宁沃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4民初738号
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友,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沃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门窗公司)与被告辽宁沃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特消防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换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凤友、**,被告沃特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揽工程合同款354841.6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海门窗公司与被告沃特消防公司签订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沃特消防公司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材料全部进入现场付材料款8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后5日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被告沃特消防公司10日内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沃特消防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给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现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沃特消防公司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剩余的款项354841.60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沃特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本公司是经***安装原告公司产品,与被告***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安装合同,并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本公司在原告公司员工翟凤友和***共同同意下,将安装的产品价款支付给合同相对人***,由***对原告进行结算,共给付被告***工程款422000元,经***指示,给翟凤友结算工程款50000元。本公司已经及时、完整的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合同的原件在我处,工程是被告沃特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承包给我的,我找到翟凤友带其到被告公司去,翟凤友说帮我忙不挣钱,我也曾对工程进行过施工并购入材料,我给翟凤友结算过工程款,经他人给付翟凤友现金4000元,其他付款情况暂时没有总数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收到被告沃特消防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220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中海门窗公司经被告***介绍,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翟凤友经手,与被告沃特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防火卷帘合同,原告负责为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安装防火卷帘门,施工地点为顺吉上河湾商场,工程价款为404841.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沃特消防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沃特消防公司验收后使用至今,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项目经理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22000元。原告因未收到剩余的工程款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防火卷帘合同、照片一组、付款收据一组、银行回单一组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门窗公司与被告沃特消防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后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应该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841.60元,但因被告公司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故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对被告***返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沃特消防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经查,被告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存在瑕疵,但未构成逾期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沃特消防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与被告***是真实的合同关系之抗辩主张,审理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合同原件,但双方对发生涉案承揽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同时被告公司对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沃特消防公司的该项抗辩既不符合事实,同时也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员工翟凤友帮忙施工,其也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购买材料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对该事实部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纳;审理认为,本案合同标的数额为404841.60元,庭审中,被告***、被告沃特消防公司均承认涉案标的数额为472000元,被告***又以现金方式经他人向翟凤友个人支付4000元款项,双方业务往来数额与合同数额存在矛盾,如被告***与翟凤友个人之间,或者与被告沃特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54841.60元;
二、被告辽宁沃特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阜新沃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子懿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