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1943号
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沙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21-1号157。
法定代表人:王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家麒、王清巍,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国、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家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开发的新润万寿里小区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部分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306/平,总计7649.19平,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0月完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交付使用。原告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双方比较信任,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交给原告一份合同。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645.19平,工程总造价2339428元,其中被告已付款2150430元,尚欠188998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3日,原告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收款结算证明》一份,三方均同意剩余款项116998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然而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6998元、并从2017年3月起按银行利率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被告目前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三方结算协议书是原、被告以及江苏天宁作出的,针对的是门窗施工所涉及的工程款,并约定本应由天宁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我公司支付,对于该11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原告举证认为10万元及其他工程应当由其尽到充分举证证明的目的;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期维修由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及材料相关购置款,现我公司主张抵消剩余的工程款,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7年7月3日,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代表、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共同签署了一份《收款结算证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339,428元,且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为四笔,分别为:1730430元、400000元、20000元、32000元,总计付款:2182430元。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扣除4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由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对以上金额及已付款项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该“收款结算证明”所写的另有余款116998元,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数额与其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存在差异,实际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入户防火门款项时已多付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998元。
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付款项10万元,表示认可,但认为该10万元是被告对原告另行采购的其他增加部分的入户防火门款以及工程补助。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就“入户门防火门加工安装售后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确认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138,087.58元。根据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四笔:分别为2015年2月4日840,000元、2016年3月8日300,000元、2016年8月8日40,000元、2017年4月19日58,087.58元,总计1238,087.58元。与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1,138,087.58元多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收款结算证明》、《工程结算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收款结算证明》所载明的未付款金额116998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在另一笔付款中已多付10万元,故未付款金额应为16998元。现原告认可被告方提出的按结算已多付10万元工程款,但认为该多付的10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自行采购的入户门防火门款及工程款且已在防火门项目中清算完毕。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签署了关于入户门防火门《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38,087.58元,这是双方签字盖章最终确认的结算造价,所有工程款都应包含在该结算总款中,且统一结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2016年9月1日与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进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计2份合同,显示的合同金额为7万余元,但这2份合同签署时间均早于原告、被告对入户门防火门总工程款所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也就是说,在原告、被告关于入户门防火门做出最终审定结算造价时,上述2份合同已经存在,故其价款应包含在对入户门防火门最终审定结算造价款之中,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份合同的款项系单独与被告结算,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入户门防火门款项中也无与上述2份合同价款相匹配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多支付的10万元,系购买入户门防火门款项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还提出10万元款项除购买入户门防火门剩余款项作为对入户防火门维修的费用,该说法无合同依据及被告同意等相关依据,其提供的维修记录无被告认可或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更无证据表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收款结算证明》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同一收款人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按照《工程结算协议书》已向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0万元可冲抵《收款结算证明》中应支付的款项10万元,故根据《收款结算证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998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6,99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抗辩意见。
诉讼费2640元,由被告辽宁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