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韬,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公司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何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中海公司立即支付我方455,83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海公司原审辩称,***与我方虽然签有委托协议,但因***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出现问题,我方与锦州天元还未对最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存在锦州石化要求我方返工及赔偿的情况,所以根本无法给付***相应款项,另外,根据合同法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向其支付委托报酬。现今因锦州天元认为***的安装及售后存在问题,说明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因此***在此次的诉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诉求,所以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9月5日与中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内容为:锦州石油6厂住宅项目的防火门由中海公司委托***运输、安装、售后。委托价格:甲乙级310元/平方米,丙级300元/平方米,安装洞口尺寸计算。闭门器50元/台。根据合同多出部分扣税后返给***。以上价格不含运输、安装、税金、售后等费用,如需开发票税金5%。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9月30日,以中海公司授权代表的名义与锦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锦州天元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附B区、C区防火门招标明细),锦州天元公司为买方,中海公司为卖方,内容为:买方购买卖方甲、乙、丙级防火门3410樘,总金额2,463,782.10元,价款由税款、安装费、运杂费、检验费、二次倒运费构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65%,留5%质保金。双方同意以锦州市质量监督局及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验收依据,运费及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该合同结尾卖方处由***在授权代表一栏签字,锦州天元公司及中海公司分别在买方、卖方合同专用章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共安装锦州石油6厂住宅项目甲、乙、丙级防火门3312樘,总面积为5895.76㎡,其中甲乙级为3074.45㎡,丙级为2821.31㎡。工程监理单位锦州石化工程监理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6日之间,对***安装的防火门组织检查验收,结论为合格。中海公司与锦州天元公司确定防火门金额为2,449,826.20元,中海公司按此金额给锦州天元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与中海公司的约定,中海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共付给***162,000.00元,扣除***承担的5%税金,中海公司尚欠***455,836.01元。经***多次催要,中海公司均未能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锦州天元公司在锦州石油6厂的住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由中海公司安装该工程的防火门,而中海公司将该防火门的运输、安装、售后委托给了***。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安装甲、乙、丙级防火门的结算方式。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中海公司关于“因***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出现问题,我方与锦州天元还未对最终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存在锦州石化要求我方返工及赔偿的情况,***作为受托人并未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售后包括的范围及对结算具体时间均没有约定,而中海公司与锦州天元公司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及验收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工程的监理单位也确定了***安装的防火门为合格,由此可以确定***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要求中海公司给付安装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防火门安装费455,836.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00元,由原告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我方处购买需要安装的防火门自行为锦州石油六厂的住宅安装,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故我方不负有给付安装费的义务;2、***没有提供我方同锦州天元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防火门工程质量合格,虽然有我方与锦州天元公司的发票及汇款单及***出具的打印材料,但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我方应当给付其主张的款项;3、按照我方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我方没有拿到锦州天元公司足额给付货款,故我方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与我方之间确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是依据上诉人与锦州天元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即委托代理事项是上诉人与锦州天元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运输、安装及售后的权利义务由我方代替其向锦州天元公司履行。关于委托价格,是指双方商定价格的形式,并不决定买、卖,靠最后来决算。关于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我方作为被委托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事项:运输、安装及售后,且上诉人与锦州天元公司对此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交付,上诉人收到锦州天元公司给付的款项是180余万元一审已认定,上诉人根据委托协议给付我方162000元,综上,我方在一审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海公司提出***从我方处购买需要安装的防火门自行为锦州石油六厂的住宅安装,其不负有给付安装费义务的主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海公司同锦州天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中海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同时结合中海公司与***签订的委托协议,足以认定***是受中海公司委托从事安装防火门的工作,不存在中海公司提出的***自行为锦州石油六厂的住宅安装防火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中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公司提出***没有提供其同锦州天元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防火门工程质量合格,虽然有其与锦州天元公司的发票及汇款单及***出具的打印材料,但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应当给付的其主张的款项问题。本案中,中海公司同锦州天元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海公司同锦州天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第4.3项约定“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货款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款65%”。应当认定***安装防火门已经验收合格。虽然中海公司主张***安装防火门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当给付相应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虽然***没有提供中海公司同锦州天元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但结合中海公司同锦州天元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标的额及中海公司为锦州天元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给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中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海公司提出按照其同***签订的委托协议,因其没有拿到锦州天元公司足额支付货款,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主张。中海公司同***签订的委托协议并未约定给付相应款项以锦州天元公司足额支付货款为条件,同时结合中海公司就该防火门安装工程已经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已经符合依据该委托合同获得相应钱款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中海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中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辽宁中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扬
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  何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智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