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91执异67号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520号申请执行人沈阳金利达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广松、邹晓丽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王广松、邹晓丽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出资人,向工商部门提交的验资报告中的出资并未真实缴纳。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故对申请人所提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1日,本院(2019)辽019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沈阳金利达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利达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拖欠货款788,655.99元;二、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利达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8,655.9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7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设立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王广松、邹晓丽。在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中有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辽政会内验字(2011)第18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1年8月15日止,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王广松、邹晓丽分别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及200万元,均于2011年8月15日缴存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1×××31账户内。同时附有50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及对账单。但对上述档案中记载的情况,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的(2018)辽0112执异38号案件中,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分理处)调取账户号为21×××31的账户资金流动信息,该行反馈为上述账户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辽019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工商档案、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执异50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追加王广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3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金利达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追加邹晓丽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金利达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齐 英
人民陪审员 李英丽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