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504民初1118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变压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欧式箱变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YBM-800*2的欧式箱变1台,货款425000元,被告预付定金20000元。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到现场30天内被告支付总价的80%货款,剩余货款于验收送电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2019年3月,被告再次购买原告油浸式变压器1台,型号为S11-315KVA,货款15000元仍未付。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盛联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南 方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