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52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省施甸县旧城乡政府驻地片区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施甸县旧城乡政府驻地片区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原告蒋子升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