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570号郎德商务5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人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北人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829512.61元错误。就案涉工程***、***应缴纳税费是757815.52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59557.75元,《河北人地公司(尾款税及管理费)》结算单中载明,剩余税费44220.18元,统一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前***、***已经缴纳税费713595.34元。最后两笔工程款,即河北人地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22年10月27日收到的400000元、1265247.77元,双方对上述两笔款项已达成合意,***已向河北人地公司出具结算单,据此,河北人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410240.52元。结算单证明***、***对已缴纳的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追认,且已履行完毕,一审判令返还于法无据。二、关于管理费,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河北人地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5%的管理费系河北人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的对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河北人地公司也承担对工程质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负连带责任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已缴纳的管理费330227.25元不应返还,剩余管理费90787.07元,***、***在结算单中认可支付,应予冲减。三、一审判决认定河北人地公司应向***、***支付利息错误。河北人地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是由于***、***和***均要求河北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北人地公司不清楚具体应向谁支付。河北人地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265247.77元后,随即表示与***、***对账,并支付欠付工程款至其二人提供的开票账户,但其二人拒绝,且未提供新发票,导致河北人地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2023年1月12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但其二人拒绝向其提供发票的开票账户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550287元,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增值税的税率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税率7%,《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税3%,《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地方教育附加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建筑行业企业所得税税率1.8%,***、***所计算的增值税税率、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扣除税率比例金额,结合该工程的实际纳税票据金额税额应为875922.41,扣除***、***交纳的税款116364.66元,应承担税款为759557.75元。一审判决河北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512.61元正确。二、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河北人地公司所引用的答复内容与本案无关。河北人地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其通过出借资质非法牟利,从招投标到组织管理、施工、验收等都是***、***完成的,河北人地公司只提供单位公章,河北人地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所述情形不符。三、同案同判要求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均具有相似性,河北人地公司未提供同案同判的案例。四、120000元是河北人地公司私自借款给***,并不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审中***提供的于2022年12月6日给河北人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回复和***提供的与其财务人员微信内容,可证实12万元系***向***个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应给予纠正。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问题,依据鄂伦春自治旗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往来账的说明内容证实该局从2018年1月30日至2022年10月27日向河北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79965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款已拨付的情况下,由于河北人地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其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北人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人地公司给付***、***工程款1951254.84元,并自2018年12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河北人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与河北人地公司签订“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东山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岩质削坡、回填平整修台阶、截水工程、挂网客土喷播、植树绿化、土地平整等,合同金额为855028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 2017年11月2日,***与河北人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东山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岩质削坡、回填平整修台阶、截水工程、挂网客土喷播、植树绿化、土地平整等,合同金额为855028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2018年1月30日至2022年10月27日期间,鄂伦春自治旗自然资源局向河北人地公司单位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7996518元。2018年3月2日,***基于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具体内容为“阿里河东山治理工程项目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从工程施工后结算中付给)”。 2021年4月28日该院受理***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拖欠施工费100万元;2.河北人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与***合伙挂靠河北人地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签订阿里河镇东山废弃采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一直在该工程上投入资金及实际施工,一直到2018年3月2日,经与***充分协商结算后,决定由***退出该工程施工,***已完成施工部分从工程施工结算款中给付原告100万元,***为***出具了欠条。此后,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但施工款却迟迟未给结算,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撤回对河北人地公司及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的起诉。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内0723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于2022年1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506900元;二、给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12月9日年从鄂伦春自治旗自然资源局扣划案涉工程款514369元。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河北人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5287447.64元。2019年2月18日,河北人地公司委托单位财务人员***向***账户内汇款20000元,委托***于2019年6月5日向***转账100000元。2022年11月9日,***与河北人地公司财务人员***微信通话。***的发送内容为“妹子,你先看下这个,盖完章拍个照片给刘总发下,让刘总微信转给***,鞠总给刘总打完电话了,剩下的就是鞠总和***的事了”、“这是告知程序,要不然鞠总不能从法院判决支付给***506900元里扣除120000元”。对方回复内容为“现在在家封着呢,等上班了吧”。2023年1月12日***与河北人地公司财务人员***微信通话,***给***发送“河北人地尾款税及管理费”计算单一份,具体内容为:“1.开票金额50万元,拨付40万元。河北人地补税:开票52万元,458715.6元=500000元÷1.09。增值税:458715.6元×0.07=32110.09元。附加税:32110.09元×(0.07+0.03+0.02)=3853.21元。企业所得税:458715.6×0.018=8256.88元。合计税费44220.18元。管理费:500000×5%=25000元;2.开票金额:1315741.45元。补税已交金额:116364.66元(完成补税)。管理费:1315741.45×5%=65787.07元。拨付金额:应拨1779616.77元,实际拨付1265247.77元(法院冻结514369元);3.河北人地应返款金额为1265247.77+400000-44220.18-25000-65787.07-120000=1410240.52元”。同日***向***发送“下班了吧!现在工程都已经全部完事了。妹妹就费点心想想办法麻烦点给哥哥处理下尾款的事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河北人地公司向***支付的120000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根据(2021)内0723民初9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及***的陈述能够认定***与***系承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并且***给河北人地公司单位财务人员发送的“河北人地尾款税及管理费”结算单中已明确将河北人地公司支付给***的12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单系***对河北人地公司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的追认,因此该款项应视为河北人地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能够确认***借用河北人地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双方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河北人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鄂伦春自治旗自然资源局已向河北人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996518元,该款项应冲减河北人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287447.64元,冲减应缴纳的税款759557.75元,冲减河北人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河北人地公司还应当给付工程款1829512.61元。河北人地公司无故拖欠债款,给承包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与河北人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河北人地公司仅是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形式上的管理,河北人地公司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利息损失应当自建设单位拨付全部工程款之时计息,即自2022年10月28日起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利息损失问题进行约定,因此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判决: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29512.61元,并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61元,由***、***负担1396元,由河北人地公司负担209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人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河北人地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即:1.招标文件、人地公司及人员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公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工程开工报审表、进场通知、施工方案报审表、停复工报告各一份;4.施工日志二十八份;5.竣工验收报告书、竣工验收签订表各一份;6.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支付凭证及支付证书各一份(33张);7.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一份;8.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60张;9.最高院判例二份。证明中标结果公告载明的人员均是河北人地公司员工,河北人地公司制作招投标文件,组织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案涉工程承包给***、***后,又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履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完税、开具发票、竣工验收等一系列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裁判规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管理费,一审判决未支持管理费错误。***、***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整个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都由***、***独立完成,因为与河北人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在招投标手续中需要加盖河北人地公司公章,需要项目经理的人名,所以***、***将自己制作的招投标文件,拿到河北人地公司处盖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河北人地公司参与了管理,合同上项目人员未到现场参与过管理,判例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没有项目管理人员在现场实际工作的证据及河北人地公司具体实际组织施工的购买钢筋等单据、雇佣实际工作人员施工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河北人地公司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查明,虽然***与河北人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由***、***合伙承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税费数额为759557.75元是否正确;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5%管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是否已经支付管理费330227.25元;三、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总造价及税率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案涉税费为759557.75元,河北人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税费错误,但未提交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河北人地公司主张***、***已缴纳的管理费330227.25元不应返还,剩余管理费90787.07元,***、***在结算单中认可支付,应予冲减。根据河北人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每次工程款到账,承包人按规定缴纳工程所在地的税金,发包人扣除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和约定比例的管理费费用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承办人,公司不得挪用、不得占用项目部的工程款。结合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的拨款时间和金额,以及河北人地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可知,河北人地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每次建设单位拨款后,扣除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和约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管理费330227.25元,因***与河北人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河北人地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421014.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河北人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提交两份案例与本案案情不符,不能参照适用。关于焦点三,建设单位鄂伦春自治旗国土资源局于2022年10月27日向河北人地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河北人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支付款项,其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河北人地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河北人地公司称***、***二人拒绝接收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新发票并不能成为拨款的障碍,也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本院对河北人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人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1元(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2361元),由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14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