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王中平砖厂。
负责人:王中平,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昊,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阿荣旗盛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佳佳。
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王中平砖厂(以下简称王中平砖厂)、阿荣旗盛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盛鑫)、邢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3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张林给邢昊管理工地及施工,是本案的经手人,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邢昊于2016年承包阿荣旗盛鑫承建的某某四期2、3、6、7号楼,雇佣张林在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包括雇人施工、购买材料。2016年12月21日,邢昊告诉张林阿荣旗盛鑫拨付一批房子抵顶工程款,邢昊同意将某1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93.18平方米住宅楼、某1小区3号楼31号26.82平方米车库、某某四期8号楼4单元202室94.38平方米住宅楼给王中平抵顶560000元砖款。张林按邢昊的指示,于2016年12月21日与王中平签订协议后,因阿荣旗盛鑫到2017年7月2日拨付了某某四期8号楼4单元202室住宅楼,测绘面积为99.02平方米,每平方米2780元,比原面积多了4.62平方米,需向阿荣旗盛鑫补交房款12843.6元。邢昊补交后,王中平才得到房屋。庭审中邢昊与王中平均承认双方不认识,那么邢昊为什么替王中平垫付房款12843.6元。邢昊在一审中承认与张林是合伙,一审没有细问合伙建的是哪个小区的楼,邢昊承包的四栋楼共13573.57平方米,应使用二百多万块砖,应当由邢昊提供其买砖的证据。邢昊是甩手掌柜,雇人、用料及工地管理都委托张林办理,实际上王中平砖厂的红砖都运到某某四期邢昊承包的四栋楼房建设使用。只是邢昊与王中平恶意串通,谎称没运到某某四期工地。张林要求邢昊提供建设四栋楼购买红砖的证据,邢昊谎称欠张林钱,给张林抵房子,一审为什么不查明欠款是否存在实际是经张林手用房子抵顶砖款。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张林提交了部分原件,开庭时发现邢昊与阿荣旗盛鑫均不说实话,张林的代理人向一审法官申请将原件要回,并要求重新组织证据,例如张林在管理施工中,对施工不合格及违章作业的施工队的罚款等证据提交法庭,但一审没给提供证据的机会就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三、王中平在一审没说实话。王中平提供拉砖流水账四页中,张林只认识运砖人贾某某,拉砖表中有贾某某拉运七十二车,贾某某能够证明都送到某某四期工地。事实上,张林在2016年只在某某四期给邢昊施工四栋楼房,张林当年没有承包其他工程,如果张林承包有其他工程,张林不会给邢昊管理工地。拉砖表上不知道是谁写上“某2”两车砖,张林与某2工地无任何关系。四、邢昊与阿荣旗盛鑫为推脱责任,对张林的证据一律不认可,或者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张林不是给邢昊管理工地,张林能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盖章罚款十二次吗?如果张林不是给邢昊管理施工,某某四期二标建筑面积及总造价表、房屋定购合约五份、发放工资收据二十二张、检测费发票、给工人抵某某四房产表、阿荣旗盛鑫抵给邢昊某3、某1小区房子明细、某某四区二标段五项罚款总额表、某某家园四区二标装修用材料表、某某四区二标各分项总工程量、甲供二标材料、甲抵给二标楼房收据六份、某某四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商品混凝土购买协议、木方多层板供应合同、费用报销单、邢昊运土收据等,能都在张林处保管吗?张林与王中平的协议没兑现的原因是阿荣旗盛鑫没给邢昊拨付某4的楼房车库,导致张林与王中平的协议无法履行,责任不在张林,张林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张林承担责任,属于判决错误。补充:张林与王中平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因欠王中平砖款,邢昊通过某某四开发人同意用某1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93.18平方米住宅楼、某1小区3号楼31号26.82平方米车库、某某四区8号楼4单元202室94.38平方米住宅楼抵顶560000元砖款。2017年某某四区的楼房为99.02平方米抵顶给王中平,某1小区的楼房及车库因阿荣旗盛鑫没给拨付,一直没给上。到2018年6月5日前用王中平砖款130000元,2018年6月21日前用王中平砖款37700元加上为某1小区住宅楼及车库口头协商作价320000元,合计欠款487700元,到2018年6月21日前,张林已陆续付清480000元,王中平给出总收据480000元,并注明“张林与大河湾砖厂所有账目结清”。可见,张林已不欠大河湾镇王中平砖厂砖款。
王中平砖厂辩称,张林的上诉不符合现实,张林在2016年至2018年都在王中平砖厂拉砖,王中平砖厂起诉的是2016年的账,当时说的是拉完砖给一部分现金,实际一分钱没给,一直拖到年末给王中平写了一张欠条,实际欠760000元,顶楼是560000元,还剩190000元,但是三个楼只给了一个。张林补充变更上诉意见中提到130000元、37700元以及住宅车库口头作价320000元,合计487700元王中平不知道是什么钱。王中平砖厂一审请求的目的就是让张林给付这个楼或者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邢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张林的上诉请求。针对张林的变更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王中平砖厂诉讼请求的是2016年的砖款,其中两套楼房和一个车库抵顶560000元。在两套楼房和一个车库中,实际交付了某某四区8号楼四单元,某1小区3号楼31号车库和某1小区3号楼一单元401室的住宅楼没有交付。王中平砖厂请求的是没有交付的某1小区的楼房和车库抵顶的价款与张林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8年以后结算的没有关联性。因为张林和王中平在2016年、2017年、2018年都有红砖的买卖关系。本案只涉及到2016年的,不涉及2018年的。二、张林与王中平在2016年的砖款结算中,用楼房抵顶邢昊不知情,2017、2018年砖款结算邢昊不知情,本案争讼的××区住宅与邢昊没有关系,是张林个人与王中平进行建筑材料红砖买卖的法律关系,这些红砖也没有用到邢昊承包的工地上。
阿荣旗盛鑫辩称,王中平砖厂与张林之间的账目与阿荣旗盛鑫无关。
王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林给付2016年在砖厂拉砖款320000元;2.诉讼费由张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张林陆续从王中平砖厂拉砖,2016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张林尚欠砖款56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张林,乙方王中平,甲方将1.某1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93.18平方米;2.某1小区3号楼31号车库26.82平方米;3.某某四区8号楼4单元202室94.38平方米,以上三处楼房,合计抵顶红砖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甲方将房子一次性付给乙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张林(签字、摁印),乙方王中平(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张林交付了某某四区8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并于2017年7月2日,在阿荣旗某某家园四区售楼处与王中平签订的房屋订购合约,约定每平方米2780元,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价款总计275275.6元。剩余房屋、车库并未交付,此款经王中平砖厂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林在王中平砖厂购买红砖事实存在,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张林尚欠货款560000元,张林理应给付货款,抵顶的楼房应在给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张林辩称其是邢昊的雇佣人员,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张林与邢昊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在本案中该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张林给付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王中平砖厂货款28472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扎兰屯市大河湾镇王中平砖厂负担336元(已交纳),张林负担27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张林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罚款单九张,处罚通知单五张,照片三十一张,证明:1.张林于2016年在某某四期二标段项目部负责管理公司,张林联系购买红砖,后期阿荣旗盛鑫将某某四期的楼房和某4的楼房抵给了二标,张林与王中平签订的协议就是根据阿荣旗盛鑫抵完了楼房签订的;2.对施工不合格或者违反安全施工的施工队进行罚款。王中平砖厂质证称,该组证据与王中平砖厂无关,王中平和张林写协议时不认识邢昊,王中平只能证明张林欠楼钱,王中平和张林写的协议,没有邢昊的事。邢昊质证称,罚款单是对某某四施工队下发的,罚款单证明不了张林与某某四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不了与罚款单之间的关系,本案是王中平与张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施工中因存在问题受到罚款单没有关联性。阿荣旗盛鑫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罚款单上盖章也不是阿荣旗盛鑫公章,与阿荣旗盛鑫无关。
第二组证据是收据四张、明细清单六页、微信记录二份,证明:1.张林于2018年5月7日付给王中平现金30000元;2018年6月5日给付王中平50000元(其中转款25000元、现金25000元);2.2017年11月14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1月25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款28000元;2017年12月6日转款50000元;2018年1月4日转款30000元;2018年6月5日转款25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40000元;2018年6月21日转款50000元,有证据的付款448000元;3.张林在2018年6月21日又付现金16000元,合计付款464000元,王中平给张林出480000元收据,并注明“现一次性结清,张林与大河湾砖厂所有账目结清”。张林于2018年6月24日微信转款10000元,2018年6月27日微信转款6000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王中平砖厂质证称,2018年6月21日的两张都不是王中平写的,另外两张收据内容不是王中平写的,签名也不是王中平写的。承认有一张480000元的条是王中平写的,但内容不是这么写的。关于银行流水:王中平没有使用过农行账号,农行的尾号4768银行卡不是王中平的卡,8042农村信用社的卡是王中平的。不管张林打没打到王中平的卡上,都与2016年的欠款无关。(注:后经王中平核实该两张卡均为其银行卡)。微信截图: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账清了是2018年的账。邢昊质证称,四张收据及银行流水明细单、微信截图都是2018年出具的,是结算2018年砖款,与本案争议的2016年以楼房抵顶砖款没有交付的楼房没有关联性,王中平请求的是因楼房支付不了请求的2016年某1小区住宅和车库的价款,同时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阿荣旗盛鑫质证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组证据是某某四期二标建筑面积及总造价单,证明某某四期二标邢昊承揽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3573.57平方米。王中平砖厂质证称,与其无关。邢昊质证称,该组证据是拨付给邢昊的房源,但与本案无关,张林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阿荣旗盛鑫质证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林也不是阿荣旗盛鑫的工作人员,三张房源明细表及总造价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与阿荣旗盛鑫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第四组证据是某某四期抵兑二标房源明细表一张,证明阿荣旗盛鑫抵给邢昊的某某四期××楼房,该楼房已经付给了王中平,证明抵给二标邢昊的××苑住宅楼,二标某43号楼31号车库,张林按照抵账后与王中平签订的协议,抵给了王中平,事后阿荣旗盛鑫未交付某4的楼房与车库,事后张林还的现金给王中平。王中平砖厂质证称,与其无关。邢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阿荣旗盛鑫质证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林也不是阿荣旗盛鑫工作人员,三张房源明细表及总造价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与阿荣旗盛鑫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王中平砖厂提交明细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张林都在王中平砖厂拉砖。张林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证明人是不是其本人所写不清楚。对提供的张林工地拉砖明细不认可,因为没有张林的签字,从书写的情况看这都是一支笔一次性完成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邢昊质证称,贾某某和刘某某是王中平与张林红砖买卖承运人,对红砖的拉运时间、交付的砖数都是知情人,这份证据具有真实性。阿荣旗盛鑫质证称,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张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本案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四张收据,王中平虽然不认可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四张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6月21日的收据已经载明红砖数、单价、总价、已付款及欠付款,与本案欠付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账户,王中平予以认可,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王中平对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张林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没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名确认,王中平砖厂、邢昊、阿荣旗盛鑫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王中平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如不能出庭以书面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及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本院对证明不予采信。对拉砖明细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中,邢昊、阿荣旗盛鑫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王中平砖厂与张林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张林是否欠付王中平砖厂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中平砖厂主张与张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系双方对红砖买卖的结算,因此,可以认定王中平砖厂与张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林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内容,支付王中平砖厂红砖款56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张林上诉主张已经支付完毕红砖款并提交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及张林的主张,截至出具2018年6月5日的收据时,张林已向王中平给付红砖款358000元(2017年11月14日转款10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款50000元;2017年11月25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款28000元;2017年12月6日转款50000元;2018年1月4日转款30000元;2018年5月7日出具收据30000元;2018年6月5日出具收据50000元),扣减房屋抵顶的部分(275275.6元)后已超出张林欠款数额560000元,而收据上载明“余欠捌万元¥80000.00元2018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收据上载明的余欠数额与实际结算数额不符。对于2018年6月21日480000元的收据,王中平认可确实出具过480000元的总收据,但主张系用于支付2018年的红砖款,结合王中平提交的拉砖明细及其持有的由张林于2017年出具的欠付红砖款600000元的欠据,可以认定张林与王中平之间存有多笔红砖交易往来,二审中张林提交的收据及银行明细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载明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的红砖款,且480000元加上房屋抵顶款项亦已经超出欠付货款560000元,与常理不符,因此,张林主张已经偿还完毕涉案红砖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87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富宇
审判员 于怀勇
审判员 阿 润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维慧
书记员 林 楠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