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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1民初451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巴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坤泰家园二期7A号楼10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办理***鼎润家园三期17号楼12号车库的手续及交付车库,价值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给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将***鼎润家园三期做防水工程,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将***鼎润家园三期17号楼12号车库顶给被告**作为防水工程款,并有收据为证。被告**将顶来的该车库又顶给被告**,并有抵顶合同为证。被告**又将该车库卖给原告,并有车库买卖合同为证。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不给办理车库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建筑用***鼎润家园三期17号楼12号车库抵顶**的工程款。被告**建筑质证认为对收据的来源合法性不认可,该收据最下方记载交款人为***,收款人看不清,从常理推断收据应该保存在交款人处,而不应该保存在收款人处,同时本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工程款结算,一般是有工作量,有单价,有双方对此进行认可的签字,以及给付方式等,但是在此证据中看不出有上述的要素,同时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纠纷,所以此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2.抵顶合同一份,证明**将顶来的***鼎润家园三期17号楼12号车库又顶给了**。 被告**建筑质证认为由于签订此合同双方及内容与本公司无关,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本合同中甲方**对合同涉及的***鼎润家园三期17号楼12号车库是否有处置权无法确认,所以此合同的效力为待定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审核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3.车库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将***鼎润家园三期17号楼12号车库卖给了**。本院审核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20年8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鼎润家园17号楼12车库出售给原告,定价为72,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车库款。被告**保证此车库权属清晰,没有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 另查明,案涉车库登记在***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21)***不动产权第0××5号。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现案涉车库的权利人为***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车库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向被告**付清了车库款的证据, 同时因被告*****建筑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交付案涉车库并办理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 萌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