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91民初219号
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904.2元及违约损失;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应要求为被告加工了总价值1765989元的电缆一批,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余款325904.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为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65989元的产品。原告发货后,被告分多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5904.2元。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于2017年5月又支付货款5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更改为275904.2元。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货清单、往来询证函、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按时、足额的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账的货款数额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主张剩余货款的同时,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违约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759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元,由被告唐山唐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