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中宜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1栋附楼第3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宜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宜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被上诉人中宜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日海公司仅按照中宜禾公司实际供货情况支付货款,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宜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中宜禾公司供货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中宜禾公司提交的供货直接证据《货物签收单》证据效力、未否认日海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效力,且日海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能直接证明中宜禾公司未依约供货的情况下,对日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回应、不予准许,径行推断中宜禾公司已依约供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电力电缆采购系因日海公司作为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机电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以下简称重庆IDC项目)建设单位需要。在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中,日海公司将重庆IDC项目划分为5个专业进行专业分包,分别为外市电引入专业、变配电专业、暖通专业、模块化数据中心专业、弱电及装饰专业进行专业分包。该项目于2019年12月通过建设管理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联通)初验,因初验遗留大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后经21个月整改运行,该项目于2021年9月通过重庆联通终验,项目部于2022年7月向日海公司移交项目印章。中宜禾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任日海公司重庆IDC项目部负责人,保管、使用日海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其联合项目部人员及本项目相关的其他人员,串通材料供应商、专业承包单位损害日海公司利益,案涉纠纷亦不例外。1.中宜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供货。日海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印章的证据9-11显示暖通专业、模块化数据中心专业、弱电及装饰专业施工涉及的工程材料、设备都不涉及电力电缆的使用。换言之,外市电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对于该专业涉及的电力电缆由该单位自身采购,日海公司无需向其供应电力电缆。同时,日海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印章的证据6附件1可以看出,变配电专业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不包含电力电缆采购,日海公司提交的证据7也显示变配电专业承包单位没有采购过电力电缆。实际上,日海公司采购的案涉电力电缆仅供变配电专业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日海公司提交的证据5也显示变配电专业施工涉及的工程材料、设备包含电力电缆,且使用部分品牌、规格型号与案涉电力电缆一致,但该份证据显示变配电专业施工承包单位使用同品牌、型号规格电力电缆的数量远低于案涉采购合同对应的数量,且该单位在自身未采购的情况下,使用了案涉同品牌但日海公司并未采购的其他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或使用了不同品牌相同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还使用了不同品牌且日海公司未采购的其他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综上,变配电专业施工承包单位客观上系案涉电力电缆唯一使用主体,但在其自身并不采购电力电缆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超出中宜禾公司供应给日海公司用于本项目的电力电缆范围的其他电力电缆。鉴此,作为案涉电力电缆供应单位的中宜禾公司未依约交付电力电缆,具体包含数量不足及品牌、型号规格不对。2.中宜禾公司并未在其主张的2019年4月23日当天供货并完成供货,日海公司不认可中宜禾公司提交的签收单。中宜禾公司的供货数量、品牌、规格型号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宜禾公司也未在当天供货。首先,《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173731米,如此数量庞大的电力电缆不可能在一天内到场并清点核对完毕。其次,***并不是项目部现场代表,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怎么可能出现在巨大数量的材料清点现场,可见,中宜禾公司、***、**串通伪造该份签收单时已充分考虑到中宜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对项目之初***要求日海公司出具授权书时确定的项目人员分工进行巧妙回避。再者,通常情况下,用章往往涉及更严格的程序,对于通常的货物清点只会有清点人员的签字,不会加盖印章,在本项目其他采购合同中即是如此。此外,日海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电力电缆的进场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10日、5月14日、5月17日,这更能反映中宜禾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完全系伪造的,中宜禾公司没有在4月23日供货。日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的序号1、2中的电缆型号规格分别为“ZA—RVV1*240”“ZAJRVV1*300”,生产厂家为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该货物规格等刚好对应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宜禾公司供应电力电缆,同时也是其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序号6、9中的电缆,但日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1页显示该两种电力电缆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并非中宜禾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载明的2019年4月23日。最后,若如中宜禾公司所言其已依约供货,如此数量庞大的电力电缆亦应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分批次供应。正因为中宜禾公司未向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购足量、对应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故中宜禾公司伪造一次性签收单,但其实际上并未依约供货。基于以上事实,日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宜禾公司实际供货情况进行鉴定,并对中宜禾公司提出的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回应,即对于案涉重庆IDC机房建设项目而言,案涉电力电缆客观上仅用于工程变配电专业施工,该专业施工系保障IDC机房不间断供电,不存在对线路进行改造的问题,且施工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另外,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电力电缆五年质量保证期,截至2023年1月16日,仍在质量保证期内,日海公司亦未就电力电缆向中宜禾公司或厂家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出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因此,在客观证据显示中宜禾公司未依约供货、日海公司就案件基本事实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事项具备鉴定客观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是基于自由心证,在日海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径行推断日海公司已依约供货,导致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若二审法院认定满足付款条件,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违约金起算点。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书面催告后30天内仍未支付,但中宜禾公司并未按照前述约定向日海公司书面催告,故中宜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日海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后第31天即2022年9月29日为起算时间。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首先,中宜禾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中宜禾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日海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日海公司已依约支付90%的合同款项,且中宜禾公司在起诉前才邮寄发票(付款条件之一),彼时,经日海公司排查中宜禾公司存在未依约供货的问题,故而日海公司在被诉后立即就供货问题提起鉴定申请。由此可见,日海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相应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中宜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中宜禾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货物签收单,日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中宜禾公司已按约定供货,日海公司亦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全部货到款,而根据合同约定,货到款需日海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才付款,但日海公司在项目整体验收后长达3年时间里从未向中宜禾公司提出过货物数量或型号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日海公司也认为中宜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货。其次,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中宜禾公司已依约供货,供货后中宜禾公司无权干涉日海公司将货物用于何处,且电线电缆施工必然存在损耗,因此,即使案涉项目现场的货物与中宜禾公司所供货物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中宜禾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最后,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本身具备惩罚性质和弥补损失的双重作用,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且中宜禾公司已于2022年7月28日向日海公司邮寄关于立即支付验收货款的催告函,故违约金应当从2022年8月29日开始起算。 中宜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验收货款2178617.89元;2.判令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78617.8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日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日海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中宜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机电配套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重庆市南方阻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玉兔牌电力电缆;设备(材料)总金额为人民币¥22272559.10元(含16%增值税);(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6681767.73元;(2)货到款:乙方全部供货完华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有效发票并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即人民币¥6681767.73元;(3)验收货款: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标准参见五.(1)),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有效发票并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验收款,即人民币¥8909023.64元;如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通电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到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到货安装完毕后30天内完成质量验收;甲方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9年,日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宜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机电配套工程电力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此补充协议仅针对国家新税率(原增值税率16%调整为新税率13%)实施后,给原合同造成的合同含税总价变化进行每笔付款的重新分配说明,不会对原合同的其他条款有任何影响;本协议根据新税率及原合同不含税总价变更其他相关金额后,不含税总价¥19200481.98元,含税总价¥21869348.98元;新税率(增值税率13%)下的合同未开票部分(“货到款”“验收货款”)含税总价分配如下:(2)货到款:乙方全部供货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有效发票并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即¥5760144.59元,含税总金额为¥6508963.39元;(3)验收货款: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有效发票并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不含税总金额的40%作为验收款,即¥7680192.79元,含税总金额为¥8678617.86元;如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 根据中宜禾公司提交的《初验确认书》记载: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于2019年5月8日开工,同年8月28日完工,同年12月4日通过验收。《初验确认书》加盖了日海公司的公章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单位的印章。日海公司质证认可《初验确认书》的真实性。 根据中宜禾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填写的《付款申请书》记载:2019年3月15日、7月12日,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348513.72元和1000000元;2019年7月16日、8月26日、11月4日和2020年1月21日,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到货款1502908.41元、1800000元、1539308.96元和15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验收款6000000元;中宜禾公司申请日海公司支付2178617.89元[验收货款总额8678617.86元(含税)-己验收货款6499999.97元(含税)]。日海公司以该证据是中宜禾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 根据中宜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显示,截止至2021年1月29日,日海公司累计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19690731.09元。日海公司质证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2022年7月12日,中宜禾公司向日海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178617.8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日海公司提交了《微信信息及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项目印章授权委托书》《印章交接单》《工程概况表等变配电工程文件》《变配电工程概况等文件》《变配电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变配电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外市电引入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暖通专业工程概况表等文件》《模块化数据中心工程概况表等文件》《弱电及装饰专业工程概况表等文件》《终验确认书》等证据,拟证明:1.日海公司将重庆IDC项目划分成5个专业进行分包,具体为外市电引入专业、变配电专业、暖通专业、模块化数据中心专业、弱电机装饰专业;2.外市电引入专业因涉及供电局验收,为交钥匙工程,日海公司无须向该专业提供任何设备材料;3.暖通专业、模块化数据中心专业、弱电机装饰专业施工过程中使用过的工程材料不涉及电力电缆的使用;4.变配电专业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不包含电力电缆采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没有采购电缆;变配电专业施工单位使用的电力电缆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均与中宜禾公司供应的存在较大差距;5.重庆IDC项目初验后因存在较多问题需要整改,进入长达21个月的整改试运行期,直至2021年9月才通过重庆联通终验。中宜禾公司质证认为:1.日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完整无法客观反映真实的情况;2.中宜禾公司仅是供货方,不负责电缆的铺设,日海公司收到货物后如何使用、使用在何处完全由日海公司决定,中宜禾公司无从知晓也无从过问,因此,已安装在案涉现场的数量并不等于中宜禾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而且电线电缆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损耗属于常态;3.案涉项目在2019年8月完工并经日海公司验收合格,如果日海公司所称未足额供货属实,日海公司在对电线电缆施工或验收时就可以发现,但是,日海公司在距今长达3年的时间,非但未向中宜禾公司提出反而支付了全部的货到款以及大部分的验收款,直至中宜禾公司起诉时才提出中宜禾公司未足额供货,明显是在恶意拖延货款的支付时间;4.中宜禾公司仅负责供货不负责项目施工,因此,项目何时通过联通公司验收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宜禾公司与日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如货到现场3个月内,日海公司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的约定,中宜禾公司于2019年4月供货完毕,日海公司也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验收款,由此可见,日海公司是以其行为表示对中宜禾公司供货行为的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中宜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日海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移送执行。 2022年8月29日,日海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中宜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调处。 中宜禾公司、日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初验确认书》以及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19690731.0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中宜禾公司已向日海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关于中宜禾公司向日海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5月8日开工、于同年8月28日完工,日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5月8日至8月28日期间曾经对中宜禾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根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如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日海公司)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的约定,基于日海公司怠于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的事实,应视为中宜禾公司交付的货物已获得日海公司最终验收合格;而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日海公司未在货物到达现场3个月内向中宜禾公司发出数量、质量或者规格型号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并继续将货物使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亦应视为案涉货物符合双方约定; 2.中宜禾公司交付的货物用于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4日获得日海公司、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管理等单位的验收通过,足以认定中宜禾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3.根据日海公司已向中宜禾公司付款19690731.09元的事实可知,日海公司已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预付款6681767.73元、货到款6508963.39元以及大部分验收货款6499999.97元(8678617.86元-2178617.89元)。基于《补充协议》关于验收款的付款条件——“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发票并向甲方出具付款申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作为验收款,即¥7680192.79元,含税总金额为¥8678617.86元”,再结合日海公司已经向中宜禾公司支付大部分验收货款的事实,假如案涉货物未获得日海公司验收合格,日海公司却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验收货款,不合常理。因此,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验收货款的事实,亦足以推断日海公司认可中宜禾公司交付的货物属于验收合格产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宜禾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要求。日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如前所述,中宜禾公司已向日海公司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案涉货物,故日海公司亦应依约向中宜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中宜禾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日海公司清偿剩余验收货款,应视为中宜禾公司向日海公司提出了付款申请,同时,中宜禾公司已于2022年7月12日向日海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178617.87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一审法院认为日海公司支付剩余验收货款2178617.8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宜禾公司诉请日海公司清偿剩余验收货款2178617.89元,但其仅向日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78617.87元的发票,两者误差0.02元,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日海公司应当向中宜禾公司清偿剩余验收货款2178617.87元。 最后,关于中宜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求。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以及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双重作用,中宜禾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关于“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的约定,请求日海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1093467.45元(21869348.98元×5%)为限。根据《补充协议》关于验收款付款条件的约定,日海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则违约金应当自2022年9月6日(2022年8月30日+7日付款期)起计算;中宜禾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日海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利率标准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日海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宜禾公司清偿验收货款2178617.87元;二、日海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宜禾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78617.8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日海公司清偿验收货款2178617.87元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93467.45元为限);三、驳回中宜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29元),由日海公司负担。中宜禾公司已预交17114.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日海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2922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民法典的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日海公司应向中宜禾公司支付的货款如何认定;(二)日海公司应向中宜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中宜禾公司全部供货完毕后,中宜禾公司向日海公司提供发票及付款申请后7日内,日海公司支付6681767.73元作为货到款,案涉补充协议将货到款金额变更为5760144.59元,根据日海公司的付款情况,该笔到货款已支付完毕。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验收合格,中宜禾公司向日海公司提供发票及付款申请后7日内,日海公司向中宜禾公司支付8909023.64元作为验收货款,案涉补充协议将验收货款金额变更为7680192.79元,根据日海公司的付款情况,该笔验收货款也已支付大部分金额。 其次,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四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地点为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日海公司在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应进行初步验收。该合同五条约定,日海公司应在到货之后的15天内安排初步摇表测试,通电调试完成后30天内通过双方的质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出具验收合格书,如日海公司有异议应在通电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中宜禾公司,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到货按照完毕后30天内完成质量验收。该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如货到现场3个月内日海公司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日海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在《货物签收单》上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签名确认收到案涉货物,签名人员并不是日海公司上诉所称的***,且***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确认其代表日海公司核对货物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后签署《货物签收单》。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已于2019年8月28日整体完工,并于2019年12月4日经验收通过。日海公司收货至今已超过4年时间,日海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中宜禾公司提出货物数量、品牌、规格的异议。日海公司收货后对货物如何使用是其自行处分货物的行为,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已于2019年8月28日整体完工,日海公司提出对实际供货情况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亦无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中宜禾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日海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付款申请中对货款总金额及已付款进行确认,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又于2022年7月28日再次发出催告函催促还款,日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付款申请及催告函后对金额提出过异议。 最后,根据中宜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为日海公司员工,在2020年12月8日才成为中宜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23日在《货物签收单》签名**,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已于2019年8月28日整体完工,均发生在***成为中宜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日海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宜禾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日海公司应支付剩余验收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对违约金总额设定按照合同总额的5%为上限,因日海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考虑到日海公司的违约情形及对中宜禾公司造成的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于2019年4月23日在《货物签收单》签名**,中国联通重庆水土IDC3号楼配套工程轻资产项目已于2019年8月28日整体完工,日海公司收货至今已超过四年时间,一审法院按照送达起诉状副本次日加7日付款期确定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22年9月6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重庆中宜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78617.8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93467.45元为限); 四、驳回被上诉人重庆中宜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9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9元,均由上诉人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