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090号 原告: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266号2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1栋附楼第3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辰公司)与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405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每日0.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为24858.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168.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16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每日0.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为25902.4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以上金额合计暂为160513.9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因数字***计算中心四楼IDC机房四楼建设一期项目需要,日海公司(甲方)向均辰公司(乙方)采购桥架、底座,双方为此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1203365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货款自甲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60168.25元,自合同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均辰公司按约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期间因设计方案调整,日海公司增加采购设备,对此,均辰公司、日海公司及建设单位福州市森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增加设备货款40585元。2019年8月30日,数字***计算中心四楼IDC机房四楼建设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及工程现场签证单,日海公司应付设备货款合计1243950元(含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日海公司已向均辰公司支付设备货款合计1143196.75元,尚拖欠均辰公司增加设备货款40585元。另,案涉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日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168.25元。均辰公司曾多次向日海公司催讨设备货款及质保金,但日海公司拒不支付。均辰公司认为,日海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均辰公司因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诉讼费用。因此,均辰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日海公司辩称:一、均辰公司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设备采购合同》供货,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增加货款,若存在增加货款,均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具体增加多少货款及增加货款的具体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日海公司无需向均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二、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定依照《设备采购合同》供货,根据合同第3条第6款发票信息约定,均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日海公司有权相应地延迟付款期限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假设法院进一步讲认定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按照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即以日海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均辰公司书面催告之日;第二、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过高,均辰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设备采购合同》中万分之五每天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均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日海公司未支付其剩余货款给其造成了除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日海公司申请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四、按照合同第9条第1款的约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总额5%,即60168.25元;五、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案涉合同并未就签署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均辰公司相关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均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日海公司(甲方)与均辰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就***计算中心IDC机房四楼建设一期项目向乙方购买桥架、底座,设备总金额为1203365元(含16%增值税),包括设备金额、包装、运输保险费、清关、装卸费、安装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16%税金……未经双方同意,本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与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有效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61009.5元;(2)货到款:乙方全部供货完毕后,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有效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至全部发货总额的70%,即842355.5元;(3)验收货款:甲方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至全部发货总额的95%,即1143196.75元。如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没有进行最终验收,视为最终验收合格;(4)质保金付款:质保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60168.25元。自合同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额款项给乙方;(6)发票信息:乙方应当提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乙方迟延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相应延迟付款期限。第五条验收时间、地点、标准、方式约定:1.验收时间:甲方应在到货之后的15天内安排初步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30天内通过双方的质量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书。甲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到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到货安装完毕后30天内完成质量验收。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均辰公司主张均辰公司、日海公司及建设单位福州市森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另外签署了《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增加设备货款40585元,该签证单显示增加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施工单位日海公司签字确认处有“**均”“**”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处有“**”字样的签字,附件增项明细上加盖有均辰公司签章及“**均”签字,另有“确认工程量**”字样。均辰公司主张其上的“**”为建设方的负责人,**均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为日海公司项目经理,但无证据证明**身份,该签证单**签字后,在2019年12月向均辰公司发送了扫描版,故均辰公司无原件可提交。日海公司确认**非其公司员工,称无法核实**身份,并辩称该签证单上无日海公司及建设单位**,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施工纠纷,不存在工程签证增加货款的问题,若有增加货款及数量一般也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故对签证单不予确认。法庭要求日海公司庭后三个工作内核实**身份,逾期未答复视为确认均辰公司陈述。日海公司逾期未答复。均辰公司另提交**均与日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发送的表格中金额“1203365元”后一栏显示为“1243950元”即为增加了签证单40585元后的金额,并提到“地板桥架的120加到了124”,可证明双方存在增加设备款40585元的事实。均辰公司提交的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日海公司庭审时确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目前仍然在职,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为**。 均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报告》拟证。该竣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施工负责人为**,并加盖福州市森讯通信技术公司**。庭审中,均辰公司确认各方均未在竣工报告上填写日期,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8月30日为其公司员工**均口头告知。日海公司对该《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施工纠纷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并辩称其不清楚实际竣工日期。均辰公司还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已催告日海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5日**均询问“还有那个一期尾款这周能付出?”,**回复“下周应该能付”。 庭审中,双方确认日海公司第一笔预付款361009.5元于2018年9月14日付款,第二笔合同货款40%的金额为481346元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第三笔25%的款项的金额为300841.25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累计共付款1143196.75元。日海公司辩称均辰公司应当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均辰公司迟延开具的,日海公司有***付款期限。均辰公司同意向日海公司开具增加签证及质保金的发票。 2022年12月30日,均辰公司向日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日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设备货款及质保金合计641151.9元,日海公司于次日签收。 另,均辰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拟证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提交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发票及保全费票据拟证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及保全诉讼费1322.57元,均辰公司确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但主张系依据民法典第584条,应由日海公司予以承担。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邮寄单、签收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发票、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均辰公司与日海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增加设备款。均辰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明确显示了相关的增加项目及增加费用,该证据虽无原件,但该证据与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的对话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均辰公司的主张,日海公司应向均辰公司支付增加的设备款40585元。 关于质保金。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日海公司应在合同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向均辰公司支付质保金60168.25元,虽然双方都无法确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但《设备采购合同》已约定,日海公司应在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向均辰公司支付累计至全部发货总额的95%即1143196.75元。双方均确认日海公司已向均辰公司累计支付1143196.75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故可认为涉案产品已经日海公司验收合格,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至于日海公司抗辩均辰公司应根据合同第3条第(6)款向其开具质保金发票,否则有***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均辰公司同意向日海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责令均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日海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日海公司在收到质保金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均辰公司支付质保金60168.25元。 关于违约金。均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日海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对日海公司迟延支付增加设备款、质保金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其要求日海公司支付增加设备款、质保金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双方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等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对均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设备货款40585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40585元; 二、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质保金60168.25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168.2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保全费1322.57元,由原告广州均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45.81元,由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9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