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3、4、5商办楼号楼3-1301、1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232927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王某,4,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王某,4到庭陈述,其劳务报酬是每天220元,被上诉人在工作仅三天就出现所谓工伤,其工资应当按照徐州市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4526元认定,或者按照每天220元乘以21.75标准工日4785元认定。一审法院按照月收入66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对上诉人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明显过高。一审依据受伤之日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认定8个月,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根据误工损失日标准,上诉人认为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足够,八个月明显过高。上诉人需要强调和说明的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出现工伤后,上诉人因为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所以第一时间主动向被上诉人催要病历、身份证等证据申报工伤保险,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显然,被上诉人在故意拖延时间,迟延劳动能力鉴定,以达到多获赔偿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8个月显然过高。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利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6980.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体检费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8时左右,***在尚泽公司承建的徐州锦绣山水一期商业楼绑扎底层外墙钢筋时,木板断裂从高处摔伤颈部、胸部。同日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颈7、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7左侧椎小关节骨折,于2017年7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时产生交通费150元。此后,**利于2017年8月9日、8月15日、8月17日、9月13日、9月25日、10月11日进行复查,于2018年2月2日因头晕再次门诊治疗。***治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017年6月13日门诊费用中的诊疗费12元及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门诊费用,均由***支出(其中含***在院外购买头颈胸支具的费用2808元);尚泽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13日产生的其他门诊费用及***的住院押金。
2017年11月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7〕第16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
2018年6月8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不字[2018]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工伤处出具《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企业)承建的锦绣山水一期工程商业A.1-27#楼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编号为GS、17-0011,该企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为在已参保农民工花名册中。
2017年9月1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7〕第679号工伤康复对象确认通知书一份,载明:“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利于2017年6月13日受到事故伤害。经本委鉴定,符合《徐州市工伤康复介入标准(试行)》,确认***为工伤康复对象。康复对象应当自收到本确认通知书之日10日内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办理工伤康复相关手续。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7年11月2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该职工于2017年06月13日发生工伤致颈7、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7左侧椎小关节骨折。现该患者经康复功能评定后示肢体功能部分恢复,建议自行锻炼,门诊随诊。”落款处的“患者确认签名”栏中有***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尚泽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在尚泽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尚泽公司提供的《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工伤康复对象确认通知书》及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调查,尚泽公司确实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证明中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对此亦已明知,故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得在本案中主张。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故***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其要求尚泽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诉请,因尚泽公司自认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按照每天80元支持***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为15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主张其工资为每天300元,每月按22天计算,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尚泽公司主张***每天工资220元,每月按21.75天计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建筑工人的工作性质及本地建筑工人平均收入,酌定按照每月6600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自***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按8个月计算为528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未再为尚泽公司提供劳动,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尚泽公司应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泽公司支付***护理费1520元、停工留薪工资5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尚泽公司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是王某,4雇用的劳务人员,王某,4承包上诉人公司的活,***的工资是220元一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在涉案工地工作不足一个月即发生伤害事故,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在一审中,***主张其每日工资为300元,按22天计算月工资;尚泽公司则抗辩***的每日工资为220元,应按21.75天计算月工资,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二审中尚泽公司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尚泽公司自述其与王某,4是承包关系,证人王某,4陈述***为其雇佣每天工资220元。因尚泽公司自认***的月工资4785元(220元*21.75),高于工伤发生时徐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定***的月工资为4785元。***从高处摔伤颈部、胸部,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又进行康复治疗,一审法院依据***的伤情以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支持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280元。
综上,上诉人尚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尚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善军
审判员秦国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