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3668号
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汇银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060231142Q。
法定代表人:杨美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石堆,住所地安丘市石堆镇甘泉村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687144574。
法定代表人:徐博云,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进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ZWCB650T水稳搅拌机一台及加强型搅拌缸等,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交货,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提供设备,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定金也未返还,故提起诉讼。
中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ZWCB650T水稳搅拌机一台,总价款3550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预付定金100000元,货到付款250000元,余5000元为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取100000元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现已长达六年之久,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据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超出71000元的部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山东中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国
人民陪审员 李兆星
人民陪审员 李之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