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81民初322号
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88号汇银广场C幢5-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进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东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请求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财产损失1200元;3、请求从商业险中支付已垫付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8时,原告单位驾驶员窦某驾驶苏J×××××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JL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台市东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凌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刮,致凌某当场死亡。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2017)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11月17日经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一次性垫赔受害人家属780000元,其中原告将640000元汇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账户,该款项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受害人家属领取;其余140000元汇入东台市交警大队账户,后由受害人亲属领取。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分别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至今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审理中,新东进公司陈述:死者凌某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合计908782元,已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780000元,其余赔偿项目新东进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安邦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警方认定为准。涉案驾驶员窦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但赔偿1200元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发时段肇事车辆行经有摄像路段的视频,虽然该视频并没有肇事车辆与电动三轮车相碰刮,但反映了肇事车辆经过各路段的情况,视频反映肇事车并没有明显减慢或加速行驶的情形;施救费发票并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票据上所载1200元不予认定;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车辆碰刮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等,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人窦某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死者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且被告对20年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43622*20=87244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3634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死者母亲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交通费、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10月30日18时,窦某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台市东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凌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刮,致凌某当场死亡,两车及道路外树木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电动三轮车左后侧车厢部位疑似有硬金属碰撞击的痕迹。2017年11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心[2017]微物检字第305号)检验结果:无号牌“奔牛”牌电动三轮车后货厢左侧后部表面附着黄色物质和*******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自身***是同种类油漆。无号牌“奔牛”牌电动三轮车后货厢左侧后部自身绿色漆和*******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表面附着绿色物质是同种类油漆。无号牌“奔牛”牌电动三轮车后货厢左侧后部表面附着黑色物质和*******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后部车灯黑色饰条是同种类物质。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记载挂车外廓尺寸:长13米,宽3米、高3.1米。照明、信号装置配置齐全,发光强度正常。检验结论:转向系、行车制动、驻车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喇叭均合格。无号牌“奔牛”牌电动三轮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该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八条中相关安全技术规定要求(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2017年11月2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为县道,沥青路面,路宽7.2米,有标线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一般……事故发生后,窦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窦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新东进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为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安邦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23时***分***秒,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10月31日,窦某在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本来我不知道……超越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时段发生的(这是后来我听交警说的)……如果晓得我都停下来报警了,我们的车保险齐全,直至今天你们交警找到我,我才知道的……,我没有停车,因为我没有发现有何异常……因为我的车子太长了……我将积极配合处理……是我车的右后角与电动三轮车的左后角相碰的……”。审理中,窦某陈述:“……2017年10月31日上午大概10点钟的时候交警和我们公司的领导打电话给我,当时我还在外面运送机械……车子长度为15米左右……事发的时候在晚上,晚上后视镜是看不见尾部的……调解书上所涉及的赔款都是新东进赔偿,我没有赔,安邦应该将这笔钱赔给新东进……”。2017年11月3日,报警人***在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是我报警的……当时我在家里……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看到……听到门口有声音,跑出去看的,声音也不是很大,直至路上有人喊的时候才出去看的……”。
2017年11月17日,死者凌某的母亲***、妻子*大红、儿子**与窦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当事人窦某一次性垫付赔偿给当事人***、***、凌俊人民币柒拾捌万元(78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陆拾壹万元(***0000元),当事人窦某赔偿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二、上述赔偿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含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给付640000元),由当事人窦某直接汇入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用账号……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由当事人窦某汇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账户,上述赔偿款人民币640000元待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生效后,由当事人***、***、凌俊于2017年11月20日到本调解委会兑付。余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待当事人***、***、凌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到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兑付……四、当事人***、***、凌俊承诺,本案现赔偿的款项,合法的受益人为参加签订本协议书的三个人,如有其他人再行主张经济赔偿权利和当事人窦某无关……六、当事人***、***、凌俊主动放弃其他诉求;七、当事人***、***、凌俊与当事人窦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就此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此事为由向对方提出其他诉求……”。当事人***、***、凌俊与窦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东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后垫付的40000元已由死者亲属领取用于丧葬费、640000元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周大红领取、100000元汇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账户,后由死者亲属领取。
另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新东进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再查,死者凌某,1968年11月12日出生,东台市广山镇胡家堡居委会五组居民。事发前,凌某与其哥凌存所在东台市五烈镇广山小街一起经营五金、建材零售。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窦某在事发后驶离现场是否是逃逸;二、安邦江苏分公司可否免除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本意是要求驾驶员在事发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如果驾驶员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驶离现场适用该免责条款,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有失基本的公平。
关于争议焦点一: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其逃逸的目的是推卸、脱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10月30日18时,事发地无路灯照明。窦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段视频显示肇事车辆车速没有明显减慢或加快的情形。事发后到第二天交警部门通知窦某这段时间,窦某正常上班,没有修理案涉车辆,亦没有采取其他毁灭、掩盖该起交通事故证据的行为,故窦某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事故发生后,窦某驾车驶离现场”,但驶离和逃离显然不能等量齐观,认定书的表述并未将窦某的行为定性为逃逸。根据窦某陈述、交警相关事实认定结论,并结合窦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长度(挂车长13米)及碰撞位置(挂车右侧后部)等情况可以认定,窦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察觉,故窦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驾驶员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离开,属于逃逸的情形。而本案中,虽然新东进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但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窦某的行为系逃逸,且窦某在得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主动与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协商,积极进行赔偿。从案件事实来看,窦某在事故当天并无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意图和情形存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案涉约定的免责条款。
因新东进公司为案涉车辆向安邦江苏分公司缴纳保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新东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窦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东进公司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垫付780000元,新东进公司对案涉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万元不计免赔,新东进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且本案并不适用案涉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新东进公司主张安邦江苏分公司应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已垫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窦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新东进公司主张安邦江苏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支付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且安邦江苏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200元,并不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案涉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亦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新东进公司主张安邦江苏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支付已垫付的财产损失12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赔偿***0000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由原告江苏新东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文
审判员任中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