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彭芳,女
委托代理人熊伏初,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209号益阳日报大楼九层。
法定代表人龚学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芳与被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芳和委托代理人熊伏初、肖延清,被告**,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芳诉称,2013年8月5日16点20分,**驾驶湘HOSD10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从桃江县马迹塘方向往安化县东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化县小淹镇百富村路段与停在道路右侧的湘09F006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化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车主是被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54379元,医疗费被告已付,后转院到沅江市琼湖社区医院21天,出院后经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全休5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二个月,后期医疗费2.5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较大,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利用各种借口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44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彭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2、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明彭芳在医院的住院天数及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彭芳构成九级伤残;
4、彭芳2013年在广东省阳江市金华箱业有限公司打工时的收入,证明彭芳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
5、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126元;
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7、房产证,证明原告母亲在市区购买了房子;
8、派出所、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10年以上。
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为:1、伤残补助金,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2936元;2、转院至沅江琼湖社区医院和门诊8708元;3、生活补助1480元;4、护理费1480元;5、全案全休5个月,误工补助2万元;6、后期护理费3个月,按1200元/月,共计3600元;7、后期营养费2400元;8、后期医疗费2.5万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1126元;共计15449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盛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责任的划分,但不代表主体赔偿的问题;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有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等;对证据5交通费确实发生,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满足居住城镇一年,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条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本人是去安化县找工作,所以就说明其没有收入来源。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盛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的车辆有专门的驾驶人,驾驶人是车辆的管理人,车辆管理人对车辆负责;原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减轻相关侵权的责任;被告若承担责任,也只承担按份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陈文武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盛大公司尽了安全义务。
原告彭芳和被告**对被告盛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6、7、8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形式单一,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予以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5日16点20分,被告**驾驶湘HOSD10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彭芳从桃江县马迹塘方向往安化县东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安化县小淹镇百富村路段与刘昭元所有的停在道路右侧的湘09F006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芳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沅江市琼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60198元。其中,被告**垫付22000元、被告盛大公司垫付35000元。2014年1月26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4)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安化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昭元、彭芳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彭芳委托,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对彭芳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作出(2014)安医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芳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后期治疗费估计25000元。
另查明,湘HOSD10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盛大公司所有,由其职员专职司机陈文武专职管理,被告**在被告盛大公司从事维护工作。事故车辆湘HOSD10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从安化到沅江时向陈文武所借用,并在沅江搭乘原告彭芳回安化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彭芳与被告**系同学。
再查明,原告彭芳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全家已在沅江市城区购房居住生活10多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虽然,本此交通事故,因**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昭元、彭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侵权赔偿责任,除事故责任外,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大公司因管理不力,任由其车辆管理人陈文武将公司车辆出借给无驾照的被告**使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盛大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搭载原告彭芳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彭芳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芳自担10%的责任。
原告彭芳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次序,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09F0061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刘昭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刘昭元首先承担12000元的赔偿限额。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原告彭芳表示放弃对交通事故无责方刘昭元的诉讼,故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剔除12000元的赔偿数额。其次,所余部份由被告**和盛大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彭芳虽系农村居民,但已随家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十多年,其生活和消费均来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
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60198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
2、后续药费25000元,根据2014年1月20日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4)安医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受害人彭芳住院36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30元/天/人×1人=1080元;
4、误工费16680元,根据2014年1月20日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4)安医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另误工费标准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36元/月确定,故误工费为3336元/月×5月=16680元;
5、伤残赔偿金93656元,原告彭芳现年25周岁,损伤构成9级伤残,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据此原告彭芳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
6、护理费5400元,根据2014年1月20日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4)安医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3个月,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90天=5400元;
7、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9、营养费1800元,根据2014年1月20日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4)安医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
以上10项共计210314元。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彭芳受伤经济损失为210314元。故首先应剔除12000元,所余198314元再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99157元;由被告盛大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79326元;其余19831元由原告彭芳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彭芳99157元,扣除**已垫付22000元外,还应赔偿77150元;
二、由被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芳79326元,扣除盛大公司已垫付35000元外,还应赔偿44326元;
三、驳回原告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彭芳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学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