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号益阳日报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龚学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滨江大厦**层。
负责人:冉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挂断了被上诉人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通信线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与星罡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本次损失的认定悬殊过大,一审采信星罡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没有详细理由,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他货车过去时有2人在车顶抬举光缆,没有挂断光缆,但交警队在事故调查时,上诉人没有陈述有2人在车顶举线,若如上诉人陈述交警队没有记录,交警队亦应有对举线人员进行询问的笔录,且上诉人过去后,没有超高车辆在事故时段经过。双峰县物价局与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方式完全不一致,物价局认为修复方式为中间断点连接即可,但我方经咨询专业机构及星罡、锦程两家鉴定所都认为,修复方式必须更换到下一个连接点才不影响线路信号的传送,一审法院采信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正确。
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予答辩。
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50000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5月21日21时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衡阳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段,挂断横跨公路两侧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通讯线路,造成通讯电缆线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逃离事故现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Y(2016)02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6)5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光缆的修复费用为4930元。四、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8月24日所作的娄星司鉴(2016)资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光缆的修复费用为49030.93元,鉴定费用2000元。五、2018年3月6日,本院依职权对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半挂车途径双峰县路段时挂断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通讯线路的损失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湘锦程司鉴中心(2018)经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万玖仟捌佰贰拾壹元整(小写:49821.00元)。鉴定费4000元整。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6年8月24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反对意见,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因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差较大,且原、被告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都不认可,为确定本案实际损失,本院依职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娄底市星罡司法所鉴定结论相近,且鉴定机构即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不低于原鉴定机构,故依法认定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湘锦程司鉴中心(2018)经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认定为49821+4000+2000=55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解没有挂坏原告所有电缆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中认定被告**逃离现场的事实,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全部赔偿。被告**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5582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3821元,根据被告**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7821元(减去应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6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被告**超载为由要求扣除其超载造成的免赔率10%,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582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49821元,由被告**赔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双价认证(2016)5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光缆的修复费用为3650元,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将其表述为4930元,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挂断了案涉光缆是否准确;2、一审法院采信第三次鉴定意见判决是否合理。经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断横跨公路两侧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通讯电缆,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了双峰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上诉方所述其没有挂断被上诉人光缆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故一审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关鉴定的效力问题。第一次鉴定意见系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湖南盛大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一次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因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存在程序违法,且两次鉴定相差价格很大,事故双方均对不利于己方的鉴定结论意见较大,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光缆进行了第三次鉴定。本院认为,双峰县物价局的价格认证因一方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物价局的价格认证,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因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委托湖南锦程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其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建军
审 判 员 胡春贤
审 判 员 王芝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曾艳国
代理书记员 刘敏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