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13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500元,另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房产。现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柏林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