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3民初6666号
原告: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中工业开发区闽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49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4月至2015年7月多次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共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828933元,并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付款462438元,尚欠35609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但主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是合同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356099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硕鑫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609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560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