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路,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58号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泰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晟、王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步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被上诉人典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原审第三人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步亭公司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30日,典实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典实公司差欠泰达公司2800万元,并约定其中200万元债务以现金方式偿还,另2600万元债务以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2013年10月31日,百步亭公司、典实公司、泰达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约定泰达公司将其对典实公司的2600万元债权转让给百步亭公司,典实公司以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对百步亭公司的2600万元债务,商铺过户给百步亭公司后,典实公司对百步亭公司的债务消灭。依据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的约定,百步亭公司、典实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潮流百货(五环峰店)商铺购销合同》,百步亭公司以对典实公司2600万元的债权购买典实公司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编号为E-01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15.44平方米)。上述商铺购买合同签订后,由于无法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房产中为该商铺独立分割办理产权证,致使该商铺至今无法过户给百步亭公司,以该商铺抵偿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百步亭公司与典实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2、典实公司立即向百步亭公司偿还债务2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典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百步亭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即泰达公司)、乙方(即百步亭公司)就转让典实公司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对典实公司的人民币2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性。2、甲、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300万元,本转让款应在2014年底之前予以付清。3、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方与典实公司签订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之日,即视为上述债权的所有权已转让给乙方。
2014年11月5日,百步亭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17×××20分别向泰达公司的账号17×××94转款1000万元、1300万元,合计2300万元;
2013年10月30日,泰达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即泰达公司)乙(即典实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确认书。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综合计算利息人民币800万元,合计2800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本确认书签订之前,乙方向甲方以现金形式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其余的2600万元以乙方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商铺抵偿(另行签订协议)。
2013年10月31日,泰达公司、典实公司、百步亭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主要内容是:根据甲方(即泰达公司)向乙方(即典实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现甲方享有对乙方人民币2800万元到期债权,现甲、乙、丙(即百步亭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就乙方还款有关事项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将上述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就上述债权向丙方进行偿还;2、在协议签订时,乙方以现金形式已向甲方偿还了200万元;3、三方同意,以乙方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有关商铺抵偿所欠丙方2600万元债务(乙、丙方另行签订商铺买卖合同);4、本协议与上述第三条项下商铺买卖合同均签订之后,即视为丙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购商铺款;5、在上述第三条项下商铺买卖合同之标的商铺过户丙方后,乙方对丙方所负之债务消灭,丙方或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任何债权;6、在乙方为丙方办理完商铺权属证书或乙方回购该商铺后,上述协议自行终止。
2013年11月7日,典实公司与百步亭公司签订《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即典实公司)所有商业用房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建筑面积7058.99平方米,用地面积1161.19平方米。第二条、甲方销售给乙方(即百步亭公司)的商铺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商铺编号为E-01,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15.44平方米。第三条、上述商铺销售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人民币6.258万元/平方米。本合同暂按第二条约定的预测建筑面积计算,商铺成交价为2600万元。如面积有差异的,进行多退少补。乙方对上述购房款以债务抵偿方式:详见“泰达公司”情况说明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第四条、鉴于乙方已同意将其所购买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商铺交由典实公司包租五年,包租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与甲方签订有关商铺的租赁协议/合同。第六条、1、甲方在乙方履行包租期限18个月内,向乙方发出回购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名下商铺的通知。乙方在接到该通知后的15日内,应书面答复甲方是否同意甲方回购商铺。否则,视乙方同意甲方回购该商铺。2、甲方在乙方履行包租期限18个月内,按本合同约定商铺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到乙方名下的工作。双方应按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备齐相关资料与甲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该商铺权属转移过户手续。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按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如国家没有规定的,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及解除:1、因不可抗力或法律、政策等的原因致使履约不能或失去必要的应免责。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经对方书面提示后仍不改正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7日,典实公司与百步亭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状况,甲方(即百步亭公司)将购买的商铺(编号E-01)出租给乙方(即典实公司)用于商业经营。该商铺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建筑面积为415.44平方米。二、本合同期限:1、本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第18个月甲方可要求乙方不低于原价回购,甲方不要求乙方回购的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三、本合同租金及支付办法,本合同项下商铺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34万元,计每月租金人民币1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百步亭公司与典实公司以及泰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百步亭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的《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约定:“商铺交由典实公司包租五年,包租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同时还约定“典实公司在百步亭公司履行包租期限18个月内,按本合同约定商铺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到百步亭公司名下的工作”。从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商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回购等事宜是有时间期限的。经查明该商铺必须由典实公司包租到2015年6月30日后才能履行合同过户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扫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本案审理中商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的时间还未成就,即商铺过户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审理中还未生效,百步亭公司以“双方签订商铺购买合同后,无法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房产中为该商铺独立分割办理产权证,致使该商铺无法过户给百步亭公司,以该商铺抵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百步亭公司与典实公司、泰达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第三条专门约定:三方同意,以典实公司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有关商铺抵偿所欠百步亭公司2600万元债务。从约定的条款真实意思来看,双方已经明确了典实公司所差欠百步亭公司2600万元债务,是以典实公司位于武昌区解放路338号的部分商铺抵偿全部债务,其前置条件是在典实公司对商铺包租期限18个月后,如果商铺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的情况下,才能另行商议。据此,百步亭公司在“以商铺抵债”的时间还未成就的情形下就提前主张典实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债务260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百步亭建设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百步亭建设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百步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E-01商铺无法独立分割办理产权证,导致该商铺无法过户给百步亭公司,商铺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典实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未及时向百步亭公司足额缴纳租金,典实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典实公司立即偿还百步亭公司2600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典实公司承担。
典实公司答辩称:百步亭公司无证据证实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约定过户登记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在一审诉讼期间,过户登记的时间还未届满。过户登记应由双方共同办理。关于租金问题,典实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租金未依约支付不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百步亭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步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E-01商铺所在2栋的房屋抵押记载信息、房屋查封信息,拟证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典实公司、泰达公司质证认为:对抵押、查封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典实公司、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E-01商铺所在房屋因典实公司的其他债务,已设立抵押权,并已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相关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及抵偿协议》的约定,泰达公司将对典实公司的26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百步亭公司,典实公司予以认可,故百步亭公司已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对典实公司2600万元债权。为实现债权,百步亭公司与典实公司签订《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约定典实公司以E-01商铺抵偿债务。典实公司须在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E-01商铺的产权分割及过户登记,百步亭公司原审时提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系因房屋整体规划方面的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至原审法院宣判前,办理过户登记的最后期限亦未届满,故原审法院驳回百步亭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百步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显示,E-01商铺所在房屋因典实公司的其他债务,已设立抵押权,并已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在典实公司涤除抵押权及解除查封前,无法履行办理E-01商铺的产权分割及变更登记至百步亭公司名下的义务,现办理过户登记的期限也已届满,典实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百步亭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其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已因百步亭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解除后,典实公司对百步亭公司负有的260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百步亭公司未主张其他违约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百步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潮流百货商铺购销合同》;
三、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百步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均由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刚
代理审判员  胡晟
代理审判员  王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