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綦江县强力租赁站某某等与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0执异89号
案外人(异议人):张发会,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陈锡琼,女,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母自明,女,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龙永先,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高云生,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鄢世莉,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穆文智,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刘德前,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王定强,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高云岗,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张军,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席世敏,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王华全,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王飞,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吴应祥,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案外人(异议人):陈国友,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刘松,男,汉族,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案外人(异议人):游应祥,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何春第,女,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刘朝启,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苏云凤,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胡春辉,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游正芳,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何德宪,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发会,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邹渝、周玉霜,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綦江县强力租赁站,经营场所綦江区。
登记经营者:朱昌元(已死亡)。
实际经营者:朱晓琴(系朱昌元之女),女,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祥。
在本院执行綦江县强力租赁站与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发会、***等25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发会、***等25人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綦江县强力租赁站与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綦江通惠支行(账号xxxx********)的存款98579元进行冻结,该款项系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案外人(25名农民工)的工资,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将该款划回或直接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綦江县强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0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綦江县强力租赁站租金97052.2元、赔付款11537.1元。判决生效后,綦江县强力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8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渝0110执2678号。2020年8月7日,本院以(2020)渝0110执2678号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綦江通惠支行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108589.30元。该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承包綦江区丁山镇场镇道路汪家湾段人行道建设工程。2020年10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向被执行人中国银行重庆綦江通惠支行xxxxxxxxxxxx账户付款200000元,附言为“丁财转:丁山镇场镇道路汪家湾段人行道建设工程”。现该账户被本院冻结存款108589.30元。案外人认为其工资款被冻结,遂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中,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认定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发会、***、陈锡琼、母自明、龙永先、高云生、鄢世莉、穆文智、刘德前、王定强、高云岗、张军、席世敏、王华全、王飞、吴应祥、陈国友、刘松、游应祥、何春第、刘朝启、苏云凤、胡春辉、游正芳、何德宪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云发
审 判 员 魏永康
审 判 员 吴高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鄢 航
书 记 员 胡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