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0执异101号
案外人(异议人):***,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明耀,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陶登元,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黄宗成,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卢科梅,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杜廷中,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代汝勇,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刘维安,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刘明贵,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池祥恩,女,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刘永兰,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赵德贵,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黄中现,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张小均,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张元礼,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案外人(异议人):杨方勇,男,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诉讼代表人:明耀,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在本院执行***与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明耀、陶登元、黄宗成、卢科梅、杜廷中、代汝勇、刘维安、刘明贵、池祥恩、刘永兰、赵德贵、黄中现、张小均、张元礼、杨方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称,綦江法院在执行***与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冻结的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津綦江支行营业部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的存款241556元,系被执行人用于支付松材线虫病除治项目欠付的16名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对强制冻结该款提出异议,请求暂停对该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款的冻结,将该款划回或直接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10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9810.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渝0110执2149号。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渝0110执2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9810.4元。协助执行单位中国银行反馈信息显示,其于2020年12月3日实际控制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241560.6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松材线虫病除治施工合同,被执行人承包綦江区隆盛镇指定范围内因灾致死松树的伐除清理施工作业。2020年12月4日,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其于2020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2018年的松材虫害除治费用241556元汇入被执行人账户。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241560.64元后,案外人认为其工资款被本院冻结,遂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施工合同、财产查控反馈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中,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是被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该存款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认定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明耀、陶登元、黄宗成、卢科梅、杜廷中、代汝勇、刘维安、刘明贵、池祥恩、刘永兰、赵德贵、黄中现、张小均、张元礼、杨方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云发
审判员 魏永康
审判员 吴高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记员 胡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