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868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第三人:张发鲜,女,193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系张发鲜之子),住重庆市綦江区。
第三人:李世军,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奇(系李世军之弟),住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283号5-1。
第三人:李世奇,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第三人:李小林,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四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李刚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5个月。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发鲜、李世军、李世奇、李小林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和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被告綦江四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林,被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李世奇(第三人张发鲜、李世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第一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张发鲜、李世军、李世奇、李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裁决东溪农场集资建房A幢2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撤回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綦江区东溪农场建房代表小组(简称农场建房小组)同意并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负责人为被告**。约定:原告购买东溪农场修建的职工安置房一套,房屋为A栋第3层楼,建筑面积119.88平方米(面积以实测为准),户型为3室2厅2卫2阳台,转让价为每平方米3480元(包含房屋的水、电、天然气等配套设施)。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4万元,2014年2月24日付款15.7万元,余款2万元待房产证办完之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4日支付24万元和15.7万元,共计付款39.7万元。农场建房小组当即分别盖章并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购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房款”,载明金额分别为24万元和15.7万元。被告**作为负责人和经办人在两份收据上也签字确认收款事实及金额。原告所购房屋性质为东溪农场修建的职工安置房,属政府对农场职工的福利补贴,享有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资格的职工共计有69户。原告所购房屋属于职工李先华将其享有的集资房屋转让与被告**,而被告**又将其房屋转让与二原告。据查,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为解决东溪农场69户集资户建房问题,以原东溪名镇管理委员会名义为其完备了房产建设的开发立项手续,并组织这69户集资户成立了以**为负责人的农场建房小组,全权代表69户集资户处理建房事宜。2013年2月2日,农场建房小组与被告綦江四建签订《合同书》,将原綦江县东溪农场集资房项目工程发包与被告綦江四建施工,约定:每个建房户职工只能认购住房一套,共计69户,面积确定在110-120平方米,承包范围:“……(3)建设好集资房、小区道路、环境等……(5)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从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360天交房,在交房之日起6个月交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3月6日,农场建房小组与被告綦江四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费由被告綦江四建承担,水电气安装到各户,水电气初装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綦江四建承担,工程款支付时间:乙方动工基础平场,圈梁完工后,甲方应见相关批文手续,甲方每户首付给乙方1万元,整体二楼完工后每户再支付3.2万元,整体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再支付乙方房屋价款7万元,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支付余款。农场建房小组与被告綦江四建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綦江四建遂开始施工,农场建房小组也依约付款,农场建房小组以李先华的名义分别支付建房款与被告綦江四建102,000元和15,77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綦江四建设置的东溪项目部向李先华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收到李先华交建房款102,000元和15,770元。同时,被告**也签字确认。2018年7月,工程建设完成。2018年11月19日,被告綦江四建依据合同约定将69套房屋交付与农场建房小组。2018年11月27日,农场建房小组组织完成了对69户集资户的分房事宜,李先华作为东溪农场的职工,委托王世兰代为抽选房屋,序号16号,确认所选房为A幢2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119.82平方米。2018年12月6日,东溪农场集资建房业主李先华、业主代表王世兰出具房屋交会书,将A幢2单元X楼X号交付与原告,原告当即接房。接房后,原告立即装修,但被告綦江四建以工程款尚欠为由与原告发生权属争议,采取断水等方式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原告已经依法接房入住使用,应当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农场建房小组与被告綦江四建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也合法有效,被告綦江四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用水配套设备齐备,保障原告正常使用。至于工程款纠纷,被告綦江四建不必然对原告接收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行使无关联,被告綦江四建不得干涉。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客观详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綦江四建辩称,被告綦江四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东溪农场建房小组与我司签订的《原綦江县东溪农场集资房建设合同书》,我司与农场集资建房户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款也未向我司缴纳,房款只能向东溪农场建房小组缴纳。我司收取工程款只能向东溪农场建房小组收取,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单方向我司缴款,同时原告也没有义务向我司缴款。三、根据我司与农场建房小组签订的《原綦江县东溪农场集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完工后建房职工超过两个月不交清房款的作为自动放弃建房资格,由承包方收回,并由承包方全权处理。根据我方现有资料,至今我司未收到该房屋缴纳的建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屋归我司所有。四、根据2019年6月25日我司与农场建房小组签订的《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体现代表小组并未认可该房屋已缴纳建房款,该房屋已放弃建房资格,由我方收回,并交由我方自行安排处置。并且该协议书证明了农场建房小组于2019年6月25日才正式将该套住房交由我司,**在此之前没有权利买卖此套房屋。五、该房屋未通过我司,便以其他方式及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司将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由于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李先华生前委托我帮他卖,李先华去世后,所有的继承人就一致同意把号头卖给我,卖号头的钱已支付完,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然后我又把房子卖给***,房子也交付给他们了。我同意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李世奇、李世军、张发鲜称,李先华是农场职工,有一套集资建房,我们把户头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后,由**全权处理,**已付清10万元。
第三人李小林称,号头是卖给**的,我们也收到了**支付的10万元号头费,其他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綦江县良种繁殖场俗称东溪农场,为国有农场。2004年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东溪农场实施改制并对职工进行安置,并同意农场职工在场内集资建房。李先华为东溪农场职工,属于集资建房安置的对象。李先华于2012年9月15日去逝,第三人张发鲜系其妻子,第三人李世军、李世奇、李小林均系其子女。原告与第三人一致陈述,李先华无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0年3月30日,东溪农场召开职工集资建房户会议,推选被告**等9人为建房职工代表,成立綦江区东溪农场建房代表小组(以下简称农场建房小组)。2012年10月12日,农场建房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建房职工代表章程》,同时推选被告**为建房代表小组组长(负责人),并进行了公示。
2013年2月2日,农场建房小组(甲方)与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2013年7月4日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原綦江县东溪农场集资房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以全包干形式承建原綦江县东溪农场集资房工程;每户建筑面积确定在110-120平方米之间,每个有建房资格的建房户职工只能认购一套住房,共计69户,其余住房由乙方全权处理来补贴征地、税费、手续、建造成本等相关费用;建房价格按1268元每平方米确定;付款程序由乙方与各建房户签订合同约定,建房户付工程款时间为动工基础平场后每户付1万元,二楼完工后支付房屋总价的3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房屋总价的70%,交付使用时必须付房屋总价的95%,剩余的5%办完证后支付。此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检查验收、工程预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集资建房的部分具体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将付款程序修改为:乙方动工基础平场,圈梁完工后,甲方应见相关批文手续,甲方每户首付给乙方1万元,整体二楼完工后每户再支付乙方房屋预付款3.2万元,整体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应再支付乙方房屋价款7万元,领取房屋产权证时,甲方每户须支付乙方房屋余款。
被告**称李先华生前委托其卖房。李先华去逝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四位第三人将李先华享有的农场集资建房号头,作价10万元卖给被告**。2014年2月11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A栋第3层住房出售给二原告,建筑面积为119.88平方米,户型为3室2厅2卫2阳台,价格为3480元每平方米;交房时间与农场职工同时交房,预计为2015年6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4万元,2014年2月24日前再支付15.7万元,余款2万元待房产证办完之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被告**认可收到房款39.7万元,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2月24日,以綦江区东溪农场建房代表小组的名义向二原告出具金额为24万元和15.7万元的收据。原告和被告**一致陈述,买卖的房屋就是李先华对应的那套房屋。
2018年5月,东溪农场集资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1月,被告綦江四建将69套房屋交付给农场建房小组。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人民政府申请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对农场职工集资建房抽签选房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重庆市綦江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6日对此该事宜进行了公证。2018年12月18日,重庆市綦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定李先华选房序号为16号,选中A幢2单元X楼X号,面积为119.82平方米。2018年12月6日,王世兰作为业主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东溪农场集资心房屋交付书》,确定将A幢2单元X楼X号,面积为119.8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原告称该房屋从此由其占有,因被告綦江四建对该房屋断水断电致其尚未装修。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农场建房小组(甲方)与被告綦江四建(乙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收到甲方于2015年11月23日转账的250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转账的180万元,**收取的购房款105.3088万元也作为甲方已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备注“此项由**与綦江四建结账”。截止结算时,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55.0172万元,李先华A-1-5-2等7套房屋未缴纳购房款,自动放弃建房资格,由被告綦江四建收回,并由其自行处置。被告綦江四建称争议房屋已通过结算确认归其所有,并交由其管理。
前述事实,有死亡注销证明、《綦江县良种繁殖场改制实施细则》、《綦江县良种繁殖场退休人员改制名册》、《建房职工代表章程》、授权委托书、东溪农村代表小组负责人公示、原綦江县良种繁殖场职工建房方案公示、原綦江县良种繁殖场职工建房告知书、綦江县良种繁殖场(东溪农场)集资建房建房户公示及建房职工名细表、《原綦江县东溪农场集资房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綦江区东溪农场集资建房代表小组关于东溪农场职工集资建房分房细则、公证书、选房确认表、房屋交付书、《关于领取綦江四建三联收据及收款说明》、《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先华生前系东溪农场集资建房安置对象,有享有东溪农场集资建房资格。李先华去逝后,被告**从李先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四位第三人处取得该集资建房的号头后,与二原告签订了《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权属的争议,不系本案审理的焦点,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故不作评述。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溪农场职工安置房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滟
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冯一城
书 记 员 裴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