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32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
法定代表人:唐昌德。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342787.5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34278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四川省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摩托车公司)生产厂房项目施工,将其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范围钢结构次钢部分制作;单价制作安装费120元/㎡、构件吊装费5元/㎡、零星技工250元/天、小工150元/天;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钢构安装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40%、屋面维护完工验收合格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结算,总的劳务工程款9532787.50元。催收中,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对账说明:截止2020年10月20日共计尚欠***劳务费5342787.50元。承诺对账后每月支付500000元”。事后,被告总以业主未付款拖欠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无建筑资质,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结算对账后尚欠劳务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重庆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未收到业主兆润摩托车公司的付款,导致被告无法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系个人,无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约定尚欠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也无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利息;3、被告对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发包人将承包的兆润摩托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2#钢结构厂房约75000㎡(雨棚不计算面积)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分包给***施工;按通过验收合格后的实际收方面积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分包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后一次性退还全部质保金(此款无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要求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有关责任由发包人承担。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单价、价款支付节点及比例、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及义务。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与***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兆润摩托公司生产厂房项目工程结算单(钢结构安装)(以下简称钢结构结算单),钢结构结算单载明:1、本工程钢结构次钢构部分的制作、所有钢结构安装、屋面金属彩钢板维护部分安装、墙面金属彩钢板维护制作、安装、吊装劳务款共计75002.3m2×125元/m2=9375287.50元;2、技工费用250元/天×15人×32天=120000元;3、小工费用150元/天×5人×50天=37500元,合计9532757.50元。同时签署***钢结构安装班组付款表(以下简称付款表),付款表载明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重庆建设公司先后27次支付劳务费4190000元。2020年10月20日,重庆建筑公司向***出具“我公司第七项目部在承包修建兆润摩托公司生产厂房项目施工中,截止2020年10月20日止,共计尚欠钢结构班组***(身份证:51102319********)劳务费5342787.50元(已扣除已支付部分)。承诺从对账后每个月支付5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对账说明,对账说明下方批注“***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以前对账单原件等已收,双方以本对账说明为据”。重庆建筑公司出具对账说明后未向***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钢结构结算单、付款表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说明相吻合,故本院对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钢结构结算单、付款表、对账说明予以采信。对账说明既能证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承包兆润摩托公司厂房施工工程项目后,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又能证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0日下欠原告***劳务费5342787.50元且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答辩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5342787.50元,也能证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对第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钢结构结算单、付款表行为的认可。因原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虽无效,但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工程结算6年后出具对账说明并承诺每个月支付50万元,足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钢结构符合质量要求且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答辩时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支付结算后下欠的工程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抗辩“被告未收到业主兆润摩托车公司的付款,导致被告无法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与兆润摩托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和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同主体之间设立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使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兆润摩托公司未收到工程价款或未足额收到工程价款,也不是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承诺“从对账后每个月支付50万元”,但未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从承诺第一次付款期满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42787.50元;
二、限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自2020年11月21日起以534278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0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