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32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
法定代表人:唐昌德。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98258.9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198258.9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第七项目部承包平昌县星光工业园四川省兆润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润摩托车公司)厂房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罗吉林。在施工中将其项目办公室楼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基础、主体及辅材;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不包料;单价包干370元/㎡;付款方式地基坪完后支付进度款60%、主体完工支付80%,余下验收合格出场累计95%、余下5%在本项目验收后1年内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结算,共计施工劳务费3948258.9元,扣出已支付1750000元,未付2198258.90元,七项目部负责人罗吉林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总告知在与兆润摩托公司协商,兆润摩托公司未付款需等待,为此罗吉林先后在2016年12月6日、2018年12月2日在欠条上签字注明未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施工,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按要求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务工程款。质保期也早已逾期,也多次催收,被告应当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时被告第七项目部无工商营业执照、系被告的下属单位,依据公司法等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未收到业主兆润摩托车公司的付款,导致被告无法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系个人,无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约定尚欠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也无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拖欠工程款利息;3、被告对原告所诉本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承包的兆润摩托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中的10670.97㎡办公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特殊工种及脚手架等以370元/㎡包干价分包给乙方施工;主体结构完成后,甲方根据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以后按此比例每月支付工程款,若建设单位给甲方拨款时间提前或滞后,甲方给乙方拨款时间提前或顺延,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同时零星尾活全部干完人员全部撤出场一月后累计支付到95%,剩余的5%工程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及义务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与***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兆润摩托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贵单位承包兆润摩托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劳务款共计10670.97平方×370元=3948258.9元,其中承包单位工程总款为3948258.9元、扣除进度款1750000元、未支付劳务款2198258.9元。同日,***与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署***班组付款表(以下简称付款表)、第七项目部向***出具了欠条。付款表载明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重庆建设公司先后12次支付劳务费1750000元;欠条载明下欠***(身份证:51102319********)劳务班组劳务费2198258.9元。事后,***催收无果,2016年12月6日、2018年12月2日,罗吉林在***持有的欠条上签署“此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表、欠条,足能证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承包兆润摩托公司办公楼施工工程项目后,将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特殊工种及脚手架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又能证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2198258.90元,且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答辩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198258.90元。因原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二)……”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第七项目部对结算后下欠的劳务费也出具了欠条,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答辩时既未抗辩所欠的劳务费不应该支付,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确认原告***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支付结算后下欠的工程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若建设单位给甲方拨款时间提前或滞后,甲方给乙方拨款时间提前或顺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排序及内容应理解为该约定是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并不是对工程竣工结算后对劳务费支付的约定。被告重庆建筑公司虽抗辩“被告未收到业主兆润摩托车公司的付款,导致被告无法独立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与兆润摩托公司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被告重庆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主体之间设立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在兆润摩托公司未足额或未收到工程款,也不影响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建筑公司长达7年未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重庆建筑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从罗吉林第一次在欠条上签署“此款未支付”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以判决之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98258.90元;
二、限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219825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86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
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