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2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
法定代表人:唐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酉阳土家八千一期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其中被告保留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6个月退保修金的60%,满12个月退还余下部分,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26日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书的复函、工程款支付明细、《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劳务结算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建筑公司将酉阳土家八千一期1#、2#、4#楼及商铺和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图中基础垫层(含垫层)以上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施工,工作内容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主体、装饰装修工程(除基础、水电安装、消防、门窗、栏杆、涂料、油漆、保温、防水、外墙抹灰外)所有项目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第七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单栋工程全部(结构、砌体、装饰)完工后报送进度,审核后10日内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的80%,并通过酉阳县质检站、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和甲方的联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至97%,甲方保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基础及临时设施部分的人工费,在主体完成10层楼付清。”第二十条约定:“1.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从业主核准工程主合同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不予维修,甲方另外安排分包公司维修,所发生的费用(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2.本工程保修金的留置办法和退还办法,保修期满6个月退还保修金的60%,满12个月退还余下部分;3.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至完工。2014年10月1日,重庆建筑公司项目部预算员递交主体劳务结算书,结算书上载明:“工程款合计28109244元,工程质保金30万元,合计应付27808244元。工程质保金于2015年8月31日全额退完。”***于2014年12月9日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9日,重庆建筑公司向重庆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发出委托付款书,委托博润公司向***转付重庆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644670元。博润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回函同意转付工程款,并承诺若未按照委托付款书的委托内容转付工程款的,自愿从2015年5月30日起向***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重庆建筑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重庆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28109244元,其中质保金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全额退完,余下还应支付27808244元。工程结算当日,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之后,重庆建筑公司向博润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书上载明重庆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644670元,此时尚未到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故重庆建筑公司委托博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44670元中并未包含涉案的工程质保金30万元。重庆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退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书明确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重庆建筑公司至今未退,应当向***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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