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457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6894Q,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民主三村9栋。
法定代表人:唐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代理人:钱森,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华,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建贵州xx县城xx区xx城xx地块商住楼第xx号楼主体工程时差资金周转,被告前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借款的适格被告主体,借款合同中的相对人是原告和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借人为***,借款人为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该借款合同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且每笔转款均是转账给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其借款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该借款也未支付给公司,且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不是80万元,而是40万元。该款的用途在借款合同中写得很清楚,是用于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且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正中也同意归还该款,应由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贵州xx县城xx区xx城xx地块商住楼第xx号楼主体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贵州xx县城xx区xx城xx地块商住楼第xx号楼主体工程项目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约定了该工程发生正常亏损,由***自行承担一切债务和经济赔偿。被告***在该组织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了原告***作为该工程管理人员。2014年3月4日,原告***签订《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领取了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一枚,并承诺……3、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4、不用本枚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工程计算凭单;5、不用本枚印章为他人他单位提供任何责任的经济担保……。***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5月5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自借款到期之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期限8个月,月息3%。该借款合同加盖了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以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80万元,用于贵州xx县xx城xx号楼主体建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章。在此之前,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28日分别给被告***转账14万元、10万元,共计24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7日分别给***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了4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此款在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叁拾万元)此款由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签名捺印,刘正中签名。2015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说明》,说明了2014年1月22日的银行转账14万元和另交纳的现金16万元共计30万元,为保证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人处是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xx项目部和***,但原告将借款40万元是转账支付给被告***,而非支付给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的相对人是***与被告***,故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下方的注明““此款在甲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支付,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在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叁拾万元)此款由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认为是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甲方即贵州省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工程款,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代为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注明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债的加入,也不能认定为担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省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借款人***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交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事后给其转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的行为,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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