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福建紫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8407137W。
法定代表人:陈太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帮明,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宜,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木,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柏峰,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谢圣湖,主任。
原审第三人: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9595034W。
法定代表人:卢树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刘帮明、谢友木因与被上诉人傅柏峰及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兰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田村委会)、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水君、上诉人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上诉人刘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宜、上诉人谢友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乾及原审第三人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柏峰、原审第三人兰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改判支持**的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2.泰华公司、刘帮明、傅柏峰、谢友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龙岩市新罗区有误,进而对**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当。三、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认定数额偏低。
谢友木辩称,**受伤与其无关,**是傅柏峰雇请的员工,而傅柏峰与谢友木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的损害与谢友木无关,应由傅柏峰自行承担。
泰华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兰田新村工地受伤的依据不足,不排除是去工地找他父亲或者叔叔玩的时候不小心自己受伤的,**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而且**受伤发生在泰华公司与兰田新村筹建处、谢友木解除施工合同以后,故**受伤与泰华公司无关。
刘帮明辩称,同意泰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以下意见:一是**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不具有权威性,时间也不具有联系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是**受伤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三是伤残等级有异议,以现在**的状态不至于有伤残八级的程度。四是**受伤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因此,**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天亿公司辩称,**受伤与天亿公司无关,对**的上诉无异议。
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改判驳回**要求泰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泰华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与兰田新村筹建处、谢友木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于当日退出施工现场。之后,兰田新村筹建处与天亿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交给谢友木承包,施工的责任应由兰田新村筹建处自行承担。而**自称于2016年6月27日在适中镇兰田村新村建设第一标段17号楼干活时摔下受伤,**受伤时泰华公司已退出施工现场,本案与泰华公司无关,**要求泰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退场。泰华公司违法转包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泰华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谢友木辩称,生效判决认定柏峰与谢友木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
刘帮明辩称,对泰华公司的上诉无异议,但诉讼主体不全。谢友木是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兰田新村筹建处将工程给无资质的谢友木,兰田新村筹建处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追加兰田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天亿公司辩称,泰华公司上诉称2016年6月15日其退场后,由兰田新村筹建处与天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符合事实。天亿公司中标的是道路,其他的上诉内容不清楚,以一审判定认定的事实为主。
刘帮明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7)闽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要求刘帮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帮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二、**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而非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明显偏高。
**辩称,一审**提供的收条、录音、张克超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与刘帮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帮明称**是自己到钢管架上玩耍受伤与事实不符。**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谢友木辩称,都是傅柏峰雇请的员工,由傅柏峰承担,一审判决谢友木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泰华公司辩称,对刘帮明的上诉无异议。但**受伤的时候泰华公司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且已经退出了施工现场,**的受伤与泰华公司无关。
天亿公司辩称,对**如何受伤以及受伤过程天亿公司并不知情。
谢友木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7)闽08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谢友木对刘帮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中谢友木承担的部分全部由**、泰华公司、刘帮明、傅柏峰承担。事实与理由:傅柏峰与谢友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对傅柏峰与谢友木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未持异议。而傅柏峰承揽涉案工程后与刘帮明、**之间发生的雇员法律关系,属承揽法律关系下傅柏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一审判决对傅柏峰与谢友木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辩称,谢友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傅柏峰,傅柏峰又分包给刘帮明,该行为系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谢友木、傅柏峰均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泰华公司辩称,对谢友木的上诉无异议,本案与泰华公司无关。
刘帮明辩称,对谢友木的上诉无异议。
天亿公司辩称,天亿公司不太清楚,与天亿无法律上的关系。
傅柏峰、兰田村委会对**、泰华公司、刘帮明、谢友木上诉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帮明赔偿**医疗费4737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7865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8018元;2.泰华公司、傅柏峰、谢友木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泰华公司从新罗区适中镇兰田村新村筹建处(以下简称兰田新村筹建处)中标取得适中镇兰田新村建设(一标)工程,工程内容为:第一标段(32幢)建筑及水电预埋工程,不包括室外工程。之后,泰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谢友木承建,同年3月2日,谢友木又将上述工程16幢的主体项目发包给傅柏峰施工。之后,傅柏峰将16幢主体建筑的模板搭建工程发包给刘帮明。刘帮明承接上述模板搭建工程后,雇请张克超为施工现场监工。2016年6月15日泰华公司与兰田村新村筹建处自愿解除合同,并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泰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不承担退场以后产生的责任,谢友木作为兰田村新村筹建处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27日,**入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尿酸血症。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47379.79元。2016年8月3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9000元。现**主张其上述损伤系因2016年6月27日,刘帮明通过其叔叔张克超雇请其在涉案工地17号楼从事搭模板工作,其于上午11时许,在二楼架子上取木板时,因架子不牢固致其摔落所致,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
另,兰田村新村筹建处由兰田村委会设立。2016年6月21日,天亿公司被确定为兰田村委会新罗区适中镇G兰线(国道319-兰田村)道路改造工程的中标人。泰华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于2016年6月撤出涉案工地后,谢友木、傅柏峰、刘帮明等人继续对已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6年8月份主体工程建设完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新罗区适中镇兰田村新村筹建处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6日生育一子张圣荣,张克全系**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张克超系刘帮明涉案工地的现场监工,工作中根据刘帮明的指示雇请人员到工地施工,其与**虽系叔侄关系,但不能因此排除其按照刘帮明的指示安排**到涉案工地施工的可能。张克超陈述**从涉案架子上摔落,系因刘帮明于2016年6月26日(即**受伤前一日)将支撑该架子中间的钢管柱拆除致使架子不稳,刘帮明陈述其当日确有将支撑架子的柱子拆除,但仅拆除架子一边的柱子,剩余柱子足以支撑架子正常使用,此二者的陈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均说明刘帮明在6月26日有拆除支撑涉案架子部分柱子的行为。刘帮明对**提供的2016年7月14日张克全与刘帮明等人的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就是否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刘帮明保持沉默,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帮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录音中显示刘帮明等人就兰田新村工地工人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刘帮明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由张克全出具收条。**主张事发后其要求刘帮明将其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向泰华公司进行申报,刘帮明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答应**的要求是基于老乡关系,系帮助行为。综上,根据刘帮明的上述行为,结合刘帮明的陈述及案件情况,可以认定**受刘帮明雇请于2016年6月27日在涉案工地施工,当日上午11时许在第17号楼二楼架子上摔落受伤,事发后刘帮明向**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刘帮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涉案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对涉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刘帮明作为**的雇主,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环境,应对**的涉案事故承担80%的责任。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349.79元:**提供了正式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4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其要求按30元/天计算合理,该项费用为930元(31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确认。5.误工费:**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30日,按140元/天计算合理,该项费用为8960元(140元/天×64天)。6.护理费:**住院31天,其要求按130元/天计算合理,该项费用为4030元(130元/天×31天)。**要求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新罗区,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项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24854.36元[14999.2元/年×20年×30%+12910.8元/年×18年×30%÷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6]临鉴字第L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的伤情,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的分析全面、客观、翔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刘帮明以**的伤残鉴定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未满三个月为由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帮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8.鉴定费1400元,系合理费用,且**提供了正式票据证明,应予确认。9.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就医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01524.15元。**因涉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帮明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兰田新村筹建处将涉案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泰华公司承建,兰田村委会对此没有过错,但泰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谢友木,谢友木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傅柏峰,傅柏峰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帮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泰华公司、谢友木、傅柏峰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及分包,应对**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兰田村委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帮明应赔偿**医疗费47349.79元、营养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0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54.3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损失201524.15元的80%即161219元,扣除刘帮明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562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刘帮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友木、傅柏峰对刘帮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负担3126元,由刘帮明、福建省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友木、傅柏峰负担3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泰华公司、刘帮明、谢友木、天亿公司对**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电信公司龙岩分公司客户登记单(2014年7月29日新开户)、天翼宽带业务服务协议、通信费发票及充值缴费单、装机确认单、中国电信公司龙岩分公司客户登记单(2016年9月18日变更套餐)、缴费单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的主张。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的陈述、张克超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来看,可确定**系张克超根据刘帮明的指示而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从涉案事故发生后刘帮明要求**提供住院发票到泰华公司申报保险及刘帮明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从事与劳务无关的事务而受到损害等来看,可认定**是在为刘帮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刘帮明雇请于2016年6月27日在涉案工地施工,当日上午11时许在第17号楼二楼架子上摔落受伤”并无不当,刘帮明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刘帮明亦陈述其当日确有将支撑涉案架子的柱子拆除,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刘帮明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帮明主张**应承担全部责任及**主张无需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及出院后仍需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不支持**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刘帮明等人应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兰田新村筹建处将涉案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泰华公司承建,兰田村委会对此没有过错,但泰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谢友木,谢友木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傅柏峰,傅柏峰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帮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泰华公司、谢友木、傅柏峰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及分包,应对**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泰华公司、谢友木主张其不应对**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6]临鉴字第L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的伤情,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意见的分析全面、客观、翔实,且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刘帮明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刘帮明二审期间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正式的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7349.79元、结合本案案情确定住院伙食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及酌定营养费为47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帮明主张上述赔偿标准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认定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泰华公司、刘帮明、谢友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傅柏峰、兰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泰华公司、刘帮明、谢友木各负担16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东
审判员 梁 源
审判员 刘彬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少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