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02民初934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新罗区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8-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9595034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724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天亿公司与建设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芦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新罗区苏坂镇芦林村饮水工程及水库除险加固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亿公司为芦林村民委员会实施施工上述建设工程等。2016年11月1日,天亿公司与***就上述工程的承包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施工建设,工程款项由***享有,天亿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费用。2017年5月1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7年10月24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89091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该工程,但天亿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截至2018年8月2日,天亿公司尚欠***工程款208802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13600元,该款天亿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为止,天亿公司仅支付尚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剩余172402元分文未付。***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天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作为承包人与天亿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天亿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芦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或协议(下称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芦林村饮水工程及水库除险加固修复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749860.9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范围按主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合同工期同主合同约定工期或天亿公司按实际情况另行;天亿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净得)收取施工管理费,其余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包干使用、自负盈亏;工程结算造价应以有权审核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工程项目管理实行“质量安全否决权”及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按工程造价2%计取,从月进度中预留在天亿公司银行账户内,若无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则保证金于竣工验收达到主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退还给***;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款项管理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3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4日,该工程由厦门市筼筜新市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价为890912元。2018年8月2日,天亿公司向***出具承诺书,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208802元及工程质保金13600元尚未支付,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并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之后天亿公司仅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2402元。***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审核书、造价咨询报告、承诺书、增值税票据、企业登记信息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送审)、工程结算款支付证书、会议纪要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亿公司在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由***对讼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同时天亿公司还向***收取管理费,应认定***系借用天亿公司的建筑资质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该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与天亿公司亦对尚欠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天亿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尚欠的款项。现***主张天亿公司支付前述尚欠的工程款172402元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天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2402元,及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724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熠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