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04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新盛石材店,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村西湖岩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300ATJXD。
经营者:白金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8-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9595034W。
法定代表人:卢树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明春,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新盛石材店(下称新盛石材店)与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亿公司)以及第三人张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盛石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义、被告***、被告天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新盛石材店装饰工程款257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57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3.85%,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村口的牌楼装饰工程分包给新盛石材店,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5000元,进场施工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付清余款,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款约75000元。工期按照***的项目部编排(初定于2015年9月20日)。
承包合同签订后,新盛石材店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1月完成了上述装饰工程,该牌楼装饰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0日,新盛石材店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72595.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45000元,尚欠工程装饰尾款26295.26元。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新盛石材店工程款595.26元,实欠工程尾款25700元至今未付。***表示前述工程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付清,但其至今未向新盛石材店支付前述工程尾款分文。之后,新盛石材店在每年均向***进行催讨工程欠款,***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据了解,坂尾村牌楼已使用多年,且坂尾村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为此,新盛石材店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将村口的牌楼装饰工程交由天亿公司承包建设,天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张明春(***是张明春的堂哥)进行施工建设。为此,***于2015年8月20日受张明春的口头委托,并代表张明春与新盛石材店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张明春雇请***处理前述工程建设事宜,并每月向***支付工资7000元等费用。施工期间,张明春仅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实际尚欠***工资90000元。新盛石材店在施工期间,张明春支付了前述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款。2015年12月10日,***代表张明春与新盛石材店就上述装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结算尚欠的工程价款25700元,张明春亦无异议,但其至今没有将该工程欠款付清。
2015年11月,新盛石材店负责施工的前述装饰工程竣工。由于前述装饰工程中的大理石勾缝未完成,故张明春未将工程尾款付给新盛石材店。2015年12月初,新盛石材店负责施工的前述工程经验收基本合格(但大理石勾缝至今仍然未完成),并投入使用至今。2017年1月26日,张明春向***出具一张“欠条”,承认尚欠***2015年到2016年工资及车补等共计103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付清上述尚欠的工资。该事实进一步证明***系受张明春雇请处理前述工程建设事宜。
综上,***认为,天亿公司作为承包人未提留部分工程款作为工人工资,却将其全部付给了张明春具有过错。***系受张明春的雇请参与前述装饰工程建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新盛石材店诉请的工程尾款应由张明春或天亿公司负责清偿。退一步而言,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应向新盛石材店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同时,新盛石材店在结算后近6年才提起诉讼要求付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新盛石材店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及违约金的诉求。
天亿公司辩称,2015年7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村委会与天亿公司就坂尾村门楼、绿化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日,天亿公司与张明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天亿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楼××绿化等工程交由张明春施工建设。此后,张明春是否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他人,天亿公司并不清楚。事实上,张明春是挂靠在天亿公司名下对前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天亿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377702元的1%向张明春收取管理费。2015年11月初,坂尾村门楼、绿化等工程竣工,该工程有无验收天亿公司不清楚。2015年年底,前述工程投入使用至今。
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村委会已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付给了天亿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天亿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在扣除1%的管理费即3777.02元以及资料费500元后,将其余的工程款373424.98元全部付给了天亿公司(该款转账付至张明春指定的兰秋娣的账户中)。本案中,新盛石材店虽未要求天亿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天亿公司认为其与***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新盛石材店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故其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新盛石材店的工程款应予支付,也应由***和张明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张明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民委员会向天亿公司发送一份“中标通知书”,通知天亿公司为该坂尾村村道大门及拓宽绿化工程的中标者,中标价377702元。2015年7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天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坂尾村村道大门及拓宽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村口需修建村道大门及绿化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坂尾村村道大门、绿化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77702元。内容:在村口修建一座高7米、宽13.5米,用混凝土钢筋用模板搭架灌浆筑成,外墙采用大理石。形式为完全承包。乙方需按工程施工合,按工程进展程度,甲方支付70%的工程款给乙方,其中一个月后,甲方验收合格,付清30%的工程款。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
2015年8月20日,***(甲方)与白金吉(乙方,新盛石材店的经营者)订立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雁石镇坂尾村村牌大门梁柱装修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本工程村牌大门梁柱面装修点挂板材进行施工。材料单价(不含税):(1)2.5厘米厚雪花白(光面)315元/平方米;(2)1.5厘米玫瑰红(光面)335元/平方米,衬板(罗源红)60元/平方米;(3)石材防护:10元/平方米;(4)磨边、倒角:8元/米。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预付工程款5000元,材料进场施工后付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工期要求:按项目部编排的工期如期完成(公历2015年9月20日左右)。***、白金吉分别在前述合同落款处甲方和乙方栏内签字。
2015年11月2日,天亿公司(甲方)与张明春(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雁石镇坂尾村门楼、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工程造价377702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采用工程结算造价的百分之一(净得)收取施工管理费用,其余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除甲方同意外,乙方只有在业主转来与其承包范围相关的工程价款时才能向甲方申请领取工程款。本工程管理人员(包括乙方向甲方借用人员)工资、资金、福利、保险等均由乙方支付,甲方不作补贴。主合同所载该项工程所有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账户,未经授权乙方不得私自向业主领取现金或者请业主提供实物、代垫费用;乙方不得肢解工程项目以达到少交公司管理费等目的;乙方不得中途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第三人承包施工。此外,前述承包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2015年10月,新盛石材店负责施工建设的雁石镇坂尾村村牌大门梁柱装修工程竣工,并于2015年12月投入使用。2015年11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民委员会向天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7702元。2015年12月2日,***向白金吉转账支付工程款1750元。2015年12月10日,***与白金吉就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2595.26元,其中已付工程进度款45000元、靠背椅1300元,尚欠工程款26295.26元未付。2015年12月11日,天亿公司在扣除综合管理费3777.02元以及投标资料费500元后,将工程余款373424.98元付至张明春指定的案外人兰秋娣银行账户中。***与新盛石材店结算之后,新盛石材店的经营者白金吉每年均向***催讨前述尚欠的工程价款,但均无结果。为此,新盛石材店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新盛石材店提供的2015年8月20日《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坂尾村村牌大门梁柱装修工程现场图片、***与白金吉之妻2021年1月18日的通话录音;***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坂尾村村道大门及拓宽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龙岩农商行业务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天亿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盛石材店与***于2015年8月20日订立《承包合同》后,即组织人员对雁石镇坂尾村村牌大门梁柱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前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诉争工程竣工后,新盛石材店的经营者白金吉与***在2015年12月10日就诉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在前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新盛石材店工程尾款25700元。据此,新盛石材店诉请***支付前述工程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如何计息作出约定,故新盛石材店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鉴于***对诉争利息的起算时间(2015年12月10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诉讼中,***主张其系受张明春雇请处理诉争工程的施工等事宜,并提供了张明春在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诉争合同的施工建设与新盛石材店的经营者白金吉订立了承包合同,施工期间***还向新盛石材店转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750元,且在诉争工程竣工后***还与白金吉就诉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诉讼中,***主张上述签约、付款以及结算均是受张明春的委托或雇请而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明春承担而与其无关。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提供委托协议或雇佣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张明春之间存在前述法律关系。诉讼中,***虽然提供了2017年1月26日欠条证明其与张明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该欠条是否真实以及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事实上,前述欠条仅载明拖欠***2015年到2016年工资及车补十万余元,但并未载明该款项是***受雇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诉讼中还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付清余款,现双方结算后近六年新盛石材店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新盛石材店的经营者白金吉每年均有向***催讨诉争工程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新盛石材店享有的诉争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的诉讼请求基本有理。张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新盛石材店装饰工程款257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1.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25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7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新盛石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新盛石材店负担50元,***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蒋 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叙颖(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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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