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2529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铃,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9595034W,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201。
法定代表人:卢树锟,职位: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温嘉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质保金19847.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武平县××镇××因改扩建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工程施工需要,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由被告负责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改建工程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后被告将桃溪镇敬老院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等级;被告采用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施工管理费,其余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原告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造价的3%向原告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在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后退还给原告;在被告收到与原告承包范围相关的工程款时,原告才能向被告申请领取工程款;原告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提供此次工程进度款的材料发票,待工程竣工,业主尾款来清后,原、被告双方结清工程款。
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完成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2016年10月5日,武平县××镇××及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10月25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扩改建工程予以审核,审定造价为1019049元。2019年8月1日,武平县××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竣工且被告收到业主尾款后,应当结清原告工程款,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原告就该工程尾款1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的质保金19847.56元有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
天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1)被告于2015年负责承建武平县桃溪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并与武平县桃溪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承包工程的内容为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土建及配套水电工程;(3)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1)被告将桃溪镇敬老院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并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3)工程质量应达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评定的合格等级,并达到主合同规定的合格质量等级;(4)被告按工程造价3%收取质量安全的保证金,若无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主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等级后将保证金退还原告;(5)被告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结算造价应以有权审核机构审定金额为准,原告在××镇××向被告支付承包范围相关的工程款后才能向被告申请领取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且××镇××尾款结清后,原、被告双方结清工程款。三、《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桃溪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且桃溪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已于2016年8月1日竣工。工程经过武平县××镇××及被告的验收后,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同意交付使用。四、《瑞晟审[2018]5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证明2018年10月25日,经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认定武平县桃溪镇敬老院改扩建工程审定造价为1019049元,且审定造价经过××镇××及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以证明:(1)武平县××镇××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92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9849元、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武平县××镇××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将全部工程款1019049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将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以及19847.56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天亿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天亿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原告以为避免被告转移财产,导致今后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以保险单号11315773901080959037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担保。同日,本院以(2020)闽0824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119847.56元,并于2020年10月15日实际冻结被告资金236.61元和30976.36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9847.5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12日(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984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9元,减半收取计1348.45元,由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兰利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家发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二、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9061001001000003688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武平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