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15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莲庄南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9595034W。
法定代表人:卢树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赖春燕,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蓝田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蓝田村/div>
法定代表人:谢圣湖,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亿公司”)、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蓝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适中蓝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适中蓝田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天亿公司、***、适中蓝田村委会共同给付工程款39400元。事实与理由:***挂靠福建天亿公司,于2016年承包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蓝田村村道水泥路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施工。2016年9月4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水泥路面,每平方米20元。2017年1月23日,工程完工经结算总工资为32万元,期间陆续付款后还有159400元未支付。***春节前支付80000元,春节期间由适中蓝田村委会书记谢富珍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1日蓝田村委会代付20000元,至今尚有39400元未给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福建天亿公司辩称,福建天亿公司主体错误,***主张的是福建省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福建天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天亿公司不清楚***是否替***工作,本案讼争工程并不是福建天亿公司承包的,***也并未挂靠在福建天亿公司,***与***的实际欠款,福建天亿公司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福建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适中蓝田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了工程进度和质量,将甲方所承包的工程(铺设水泥路面)分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按铺好水泥路路面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付款方式为在施工期间甲方预支付乙方生活费、至该段工程完工后付85%的乙方工程款,其余15%的乙方工程款作为乙方的工程提留金,等该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等。2017年1月23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一份,确认适中蓝田村道路施工平方数为1600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已支付160600元,尚欠159400元。此后,***陆续收到工程款120000元,***尚欠***39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将铺设水泥路面施工发包给***施工,约定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应支付***报酬320000元,***至今尚欠***394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限期支付。***主张***系挂靠福建天亿公司,适中蓝田村委会系工程的业主单位,要求福建天亿公司、适中蓝田村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福建天亿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适中蓝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9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