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28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14603

原告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6609。组织机构代码:663713597

法定代表人蔡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征,,1986210日出生。

被告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1701-1703(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4980号)。组织机构代码:30641736X

法定代表人唐苗佳,经理。

原告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德明、人民陪审员刘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征到庭参加诉讼,广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园林公司起诉称:园林公司与广告公司于201563日就“首善厚德,体健文博,更高、更快、更强”仿铜字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园林公司给付广告公司预付款5500元。依据合同约定,仿铜字高为280*280双面,但广告公司并未按约生产,加工过程中亦未告知园林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生产。2015年63日,广告公司通过QQ方式要求园林公司确认字体,园林公司要求按照约定的原有字体加工。20156月4日下午广告公司要求园林公司再次确认,并未告知园林公司字体高度及安装方式。2015年613日,广告公司进行产品安装,产品安装歪斜,仿铜字做工粗糙,焊缝明显,边角处理不当。园林公司多次与广告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告公司返还预付款5500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现场照片、成品、合同书、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广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园林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现场照片、成品、合同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62日,园林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园林公司制作“首善厚德,体健文博,更高、更快、更强”仿铜字,字体规格尺寸为280*280高双面字,迷你简行楷碑,古铜色,不锈钢镀铜,钢厚1.2mm,字体厚5cm,合同总金额为11 000元。产品技术要求按双方约定标准,签订合同后园林公司给付广告公司预付款50%,即5500元,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园林公司给付尾款5500元。广告公司负责制作、运输、安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按约于201464日给付广告公司预付款5500元。广告公司制作安装的仿铜字做工粗糙,达不到约定的规格尺寸,且焊接的字体在诉讼期间已经脱落。园林公司将脱落的字体带到法庭,显示上述字体已经生锈,并非约定的不锈钢产品。同时,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另行与北京鹏涛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重新制作安装仿铜字。

关于赔偿损失2000元的主张,园林公司称广告公司制作安装的仿铜字不符合要求,导致整个工程迟延完工,拖延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造成园林公司的养护损失。

上述事实有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园林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广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园林公司要求加工制作仿铜字,安装的仿铜字并非双方约定的不锈钢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园林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广告公司理应退还园林公司预付款。广告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园林公司的损失,理应赔偿。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2000元,本院综合双方履约情况及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园林公司的实际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壹山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欧尚佳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智耀军

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王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