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民初7353号
原告:安徽元禾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与梅山路交叉口滨河御景一期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95498899。
法定代表人:黄贤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旭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C栋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799985X。
法定代表人:俞能江,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333号新地中心A座(原10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888***2。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必林,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元禾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旭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安徽元禾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石斛种植、销售的企业,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合肥水缘绿岸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用位于庐阳区大杨镇小十张村村委以北的连栋温控大棚及承包地用于培育、生产石斛,原告将2014年、2015年采购的驯化苗移栽至此,共栽种霍山石斛约3000平方米,原告一直细心照料、管理。2018年4月3日,被告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指派员工开挖掘机强行将原告所种植的所有石斛铲除损坏。之后,原告经多方了解才得知,原告所种植的石解之所以被损坏的原因是被告合肥旭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拟在该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其协调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施工,但两被告均未与原告事先沟通石斛的移植及赔偿事宜,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被损坏的霍山石斛、苗盘及基质价值为341万元,原告虽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旭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根据原告的诉称,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住宅项目开发建设,该项目及“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损害结果”均在合肥市庐阳区,此外,本案还涉及征地拆迁,故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大棚及承包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合肥旭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东风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