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888612(1-1)。
法定代表人:李世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3009-6。
法定代表人:贺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吉,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职员。
上诉人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康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偿付大康机械公司工程款17,531,914.2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确认大康机械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7531914.29元范围内对“玫瑰绅城北区”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由上海城开合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大康机械公司制作了一份工程款审核表及工程量汇总表,申报工程款17,531,914.29元,上海城开合肥公司认可该数额并在汇总表盖章确认。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补充报告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参考数据,一审将该报告载明的土方工程量价款17,417,136.69元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确认了大康机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又判令驳回了该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城开合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超出350万元。
大康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城开合肥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1,914.29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确认其在玫瑰绅城北区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工程款17,531,914.29元,由上海城开合肥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上海城开合肥公司(甲方)与大康机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玫瑰绅城北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市淝河路与当涂路交口西南角玫瑰绅城北区工程区域的土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前的所有手续、渣土处置、内倒、外运及回填等,工期为6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签订后次日乙方按要求组织机械进场施工,一周后组织土方外运施工,承包价格按照施工内容不同确定综合单价,开工后8个月以内不得调整,8个月内因甲方原因土方工程未完成,综合单价另行协商,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本工程无预付款,西区1#-6#楼及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确认完成外运土方量,验收之日起8个月立即付清土方外运工程款;东区7#-9#楼及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确认完成外运土方量,验收之日起8个月立即付清土方外运工程款,待全部土方回填结束后,双方确认土方回填量,验收之日起8个月内立即付清土方回填工程款。
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土方开挖外运单价由56元每立方米调整为62元每立方米,已挖土方也按62元每立方米结算。2015年9月9日,大康机械公司制作一份《土方签证汇总表》,表格载明:002运输黄土进场垫路28872立方米、单价62元、总价1790064元;003代购现场覆盖土方黑皮网2000立方米、单价3.1元、总价6200元;007现场土方内倒227车、单价70元、总价286020元;010现场内拉黄土修路70车、单价70元、总价88200元;011现场内拉黄土用于通道铺垫105车、单价70元、总价132300元;0137-9#楼坡道破碎196立方米、单价65元、总价12740元;0142-2/1-1剖面西侧锚索预留土方挖运292车、单价800元、总价233600元;015现场内西北角土堆进行内倒1350立方米、单价12元、总价16200元;016淤泥开挖1560立方米、单价90元、总价140400元;017破碎钢筋砼60立方米、单价100元、总价6000元;合计2711724元,另载明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备注“确认002号联系单共进黄土802车,其余工程量属实,单车方量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没车按17立方米计算”。大康机械公司还制作一份《时间台班签证汇总表》,表格载明零星机械台班共计487165.2元,以及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备注“机械台班单价以合同为准,工程量以工程部根据现场及合同实际审核为准”。
玫瑰绅城北区1#-6#楼土方挖运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完工,2015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大康机械公司还制作一份《工程款审核表》及《工程量汇总表》,申报工程款17,531,914.29元,上海城开合肥分公司在表格上盖章并签署“确认工程量以实际测量及审计为准”。
2015年3月12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花支行起诉安徽金河海商贸有限公司及上海城开合肥公司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徽金河海商贸有限公司及上海城开合肥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花支行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方工程在内的土地及其他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其中涉案土方工程评估价格为17,417,136.69元。
大康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施工、土方工程、防水防腐工程、水电安装、旧房拆除、室内外装饰。
一审法院认为,大康机械公司、上海城开合肥公司签订的《玫瑰绅城北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大康机械公司履行了土方施工工程,工程验收合格,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应当依约在验收之日起8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诉讼时付款期限届满,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应予支付全部价款。大康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17,531,914.29元,但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补充报告载明土方工程量为17,417.136.69元,大康机械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审核表及工程量汇总表所载工程款17,531,914.29元未被上海城开合肥公司确认,大康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差额部分,故按评估报告所载土方工程款确定涉案工程款为17,417,136.69元。上海城开合肥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大康机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上海城开合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7,136.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7,417,136.6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992元,由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689元,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3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康机械公司与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就位于合肥市××与××交口西南角××玫瑰××城北区工程土方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双方诚信、全面履行。大康机械公司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任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大康机械公司有权向上海城开合肥公司主张与施工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大康机械公司上诉称两公司已就工程结算,其应得结算工程款17,531,914.29元,经查,大康机械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审核表及工程量汇总表所载造价金额未经上海城开合肥公司确认,上海城开合肥公司在诉讼中亦不认可该数额,故一审采纳本院另一执行案件中,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就涉案土方工程作出的评估价格17,417,136.69元,作为大康机械公司应得价款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大康机械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在工程款范围内就玫瑰绅城北区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康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7,417,136.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7,417,136.6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17,417,136.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与当涂路交口西南角的玫瑰绅城北区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9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689元,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1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文强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