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1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17号
原告: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星、刘欢,被告***及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孙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诉称:2014年7月,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承包万科森林公园土建工程期间,***和大康公司在怀宁路与固镇路交口东南角私自建造围墙、飞机跑道、游泳池、机库、停机坪等建筑,上述建筑的建造未经土地规划部门等依法审批,系违法建筑。根据《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七次主任会议纪要》的会议内容及《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框架协议》的约定,北二环路以南的森林公园项目5694.86亩土地中,除去已建设的1699.49亩土地,剩余的3995.37亩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由原告负责净地交付并看护,净地标准包括“拆除被收回土地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附属物”。被告建造的违法建筑物位于固镇路与怀宁路交口东南角、绿杨路与固镇路交口西南角,系在原告负责净地、看护的土地范围内,原告负有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故原告委托合肥清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支付了工程款150369.5元,该款项应由违法建筑的建造人***和大康公司依法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是: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拆除违建工程款150369.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康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请及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在应原告要求自行拆除的过程中,受到原告制止,原告未告知被告即自行拆除涉案违建设施,被告修建涉案违建设施工程量较小,原告自行拆除产生费用过高,故对其诉请不予认可;2、被告二未参与修建涉案违建建筑物,被告一自行拆除,故被告二不应当承担拆除费用;3、原告无拆除权利,原告所提交收回框架协议中记载,原告没有强制拆除的权利;4、原告未告知被告关于拆除事宜的相关内容,亦未告知被告所发生费用,该审计报告是原告自行完成的,且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与实际内容有差异,故我方对该报告存在异议。被告对该涉案违建设施已经进行了部分拆除,被告拆除部分原告并无扣除,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与绿杨路交口西南角(固镇路与怀宁北路东南角)与修建了围墙、游泳池、简易停机坪、水泥跑道及活动板房等设施,并利用上述设施进行直升机及航模的起降等活动。
2015年3月25日,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上述地块的合法占有人及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建投公司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看管的收储土地固镇路与绿杨路交口西南角建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3月28日前自行拆除该处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等。当日,原告通过合肥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肥清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违章建筑及设施进行拆除和清运。上述拆除及清运工程完工后由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固镇路与怀宁路交口地块拆迁施工工程,送审金额为157858.17元,审定金额为150369.5元,审减额为7488.67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合肥清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50369.5元。
另查明: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固镇路与绿杨路交口西南角(固镇路与怀宁北路东南角)所属土地系由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原告负责净地交付并看护,而合肥市净地标准包括:拆除被收回土地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附属物,地上无杆线,场地无土方和建筑垃圾,修建封闭围墙等。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七次主任会议纪要》、《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框架协议》、《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固镇路与怀宁路交口地块拆迁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说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及占有人许可,未经审批即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相关建筑及设施的建设并供自己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土地的占有和管理,现原告在城管部门的督促下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及设施,相应的拆除和清运的费用合计150369.5元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大康公司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在修建了案涉的违法建筑后长期加以使用,并未体现出清除上述违法建筑及设施的意思表示,使得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和管理长期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则原告在城管部门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自行拆除和清运上述违法建筑及设施有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故对被告关于案涉违法建筑物应由被告自行拆除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拆除及清运的工程款系原告实际支付且经过第三方审核,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过高的抗辩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工程款150369.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