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490号
上诉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安徽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魁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富森、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誉投资置业公司)、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玉渣土运输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并由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富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位置为市政道路上,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不是该道路的所有人,也不是该道路的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虽然是天珑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也仅对该项目施工的范围负总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未履行总包责任需对张富森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张富森作为成年人在事故中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张富森实际所遭受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并由张富森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张富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认可其月收入9000元,并以此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张富森的误工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张富森因自身过错摔倒受伤后,且在事后擅自出卖电动车,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结合其过错程度,应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张富森针对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发生时,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正在进行施工土方回填作业,未及时清理路面的泥土,张富森骑车经过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应承担对张富森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作为天珑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和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张富森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一般交通事故都是由于人为因素所造成,而本起事故中张富森在正常行驶中,由于道路上泥土洒落路面湿滑,无法控制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富森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公安机关也并未将本案移交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不能按照交通事故来对待。2、张富森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案发路段上洒落大量泥土,造成路面过于湿滑,连正常行走的路人都是摔倒的情况发生,一审判决认定张富森的注意安全义务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注意程度。本案事故起因并非电动车质量问题或电动车自身性能等问题造成的,且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组织协商多次未果,建议张富森进行诉讼。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才提出电动车的鉴定问题,在法律上也没有禁止张富森对车辆进行转手销售,张富森销售电动车的行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
骏誉投资置业公司针对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骏誉投资置业公司不是道路的管理责任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为道路管理人,是本案侵权人。根据骏誉投资置业公司提供的规划平面图,施工项目现场不包括道路及其辅道。骏誉投资置业公司不是侵权人,总承包单位未将该项目交给发包人,项目由总包单位负责,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患,造成事故的责任及相关费用均由总包单位和直接侵权人承担。张富森选择骑电动车骑行,应当预见途径路段可能有摔伤结果,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事故的道路是公共道路,由市政管理处进行管理和清扫。事故是由于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市政工程管理处针对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发路段不属于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保养路段,张富森的起诉市政工程管理处诉讼主体错误。
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针对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余同一审意见。
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针对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事故责任应该由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承担。张富森骑车发生的事故与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必然关系。关于鉴定,一审已经提交了对事故电动车的鉴定申请,张富森称电动车已经卖了无法鉴定,应当承担责任。张富森主张的收入也没有法律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仍处在就业状态,也没有提供社保证明等。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相互予以认可。
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伟玉渣土运输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张富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骏誉投资置业公司、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伟玉渣土运输公司、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163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上午7时左右,张富森骑电动车行驶在合肥市政务区天珑广场项目门前的辅道时不慎摔倒受伤,张富森为此报警。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出警记录载明:民警出警至现场,蜀山区天珑工地于2016年11月5日晚在西门工地拉土方时,车上的泥土将潜山路机动车道洒上泥土,张富森等人骑电动车行驶时摔倒,造成张富森等人受伤,民警现场与天珑广场土建方联系,双方现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民警告知其到蜀山区法院起诉解决。
张富森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隔1-2日换药一次等,张富森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167.75元。
经张富森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富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富森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相关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整;张富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张富森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张译文;张富森父亲张扬松于****年**月**日出生,张扬松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张富森母亲袁再梅于****年**月**日出生,张扬松和袁再梅共生育二个子女;张富森、张译文、张扬松和袁再梅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张富森系合肥市蜀山区约定形象美发工作室设计师,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
骏誉投资置业公司系天珑广场项目的发包方,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系该项目物业公司。
2014年4月29日,骏誉投资置业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天珑广场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除须为指定分包人提供总承包服务外,还须对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保修及管理事宜全面负责;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工地及工地的环境,避免污染、噪音、排放或由于其施工方法不当造成的对公共和财产等的危害或干扰。
2016年6月18日,骏誉投资置业公司给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天珑项目部发出了《关于天珑广场回填土方工作事宜的函》,内容为:针对天珑广场地下室顶板剩余回填土方工作事宜,因土方回填综合单价的问题,鉴于甲乙双方多次协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目前天珑广场地下室顶板所需回填的剩余土方由我司另行委托土方单位实施。对贵部已回填完的土方工程量,甲、乙双方以及现场监理方共同实测实量,对已完工程量给予认定。为避免和减少双方后期因土方回填量问题而出现的不同意见,现望贵部收到我司函件后务必一周内上报所完成的回填土方量(或以图示的方式标明已完成的回填区域),并完成三方的签字确认手续,以便我司落实和开展对剩余土方的回填工作。
各方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了天珑广场项目土方回填与总包界面划分,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负责土方回填工作。
2016年12月15日,骏誉投资置业公司与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天珑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原审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时,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正在进行土方回填作业,同时应该及时清理其土方回填时洒落在道路上的泥土,但因疏忽未能及时清理项目门口洒落的泥土,从而造成张富森等行人摔伤,故应对张富森摔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是天珑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事发时虽已停止了土方回填作业,但仍然进行施工,且根据其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责项目现场的工作环境,避免对公众造成影响,故对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骏誉投资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负责项目现场的具体施工,故张富森要求骏誉投资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在事发时尚未进场从事物业服务业,且事发区域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张富森要求安兴华安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富森要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与伟玉渣土运输公司之间以及伟玉渣土运输公司与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由各方合同约定,具有其相对性,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要求伟玉渣土运输公司、森海园林景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富森在事发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发的具体情况等,一审法院确定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对张富森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张富森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167.75元,故张富森医疗费为21167.75元。
张富森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富森系合肥市蜀山区约定形象美发工作室设计师,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经鉴定,张富森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张富森误工费为54000元(9000元/月×18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富森主张按照每天114.20元计算护理费,不超过2016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张富森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张富森护理费为6852元(114.20元/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富森住院9天,故张富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张富森的营养期限为30天;故张富森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富森受伤住院9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给张富森进行司法鉴定,张富森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张富森鉴定费为30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富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
张富森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确定张富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张富森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张富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张译文于****年**月**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张译文生活费为13724.20元(19606元/年×14年×10%÷2人);被抚养人张扬松、袁再梅分别于1949年10月3日、****年**月**日出生,且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张扬松、袁再梅抚养费为29409元(19606元/年×30年×10%÷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33.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富森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1167.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33.20元,合计197934.95元,由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安徽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富森178141.45元(197934.95元×90%);二、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安徽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富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三、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安徽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款项向张富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富森对安徽骏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肥伟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富森在骑电动车行驶至合肥市政务区天珑广场项目门前的辅道时,因辅道上洒落有土方回填作业的泥土,导致张富森不慎摔倒并受伤,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作为天珑广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天珑广场项目的施工活动负有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避免施工行为对公众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对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在进行天珑广场项目土方回填作业时虽在辅道上洒落有泥土,但张富森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作业路段的辅道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张富森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富森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出售并不足以否定其驾驶电动车在地面上洒落有泥土的辅道上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张富森在事故发生后已报警处理,经出警民警现场协商解决未果并告知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但事故各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张富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能协商一致,亦未就电动车的属性等提出异议并进行鉴定,且张富森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出售与张富森摔倒受伤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张富森不能提供电动车进行鉴定应当承担全部不利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张富森主张其在合肥市蜀山区担任设计师,月收入为9500元,虽未能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但其在一审提交了与合肥市蜀山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的营业执照、合肥市蜀山区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以及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张富森受聘于合肥市蜀山区担任设计师,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超过9000元的事实,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张富森未能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张富森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张富森在本案中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张富森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张富森的伤残等级等,酌定张富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较妥,但未考虑张富森自身的过错程度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张富森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203934.95元(197934.95元+6000元),可由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赔付142754.47元(203934.95元×70%),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张富森自行承担61180.48元(203934.95元×30%)。
综上所述,中建四局第六工程公司、大康机械施工公司、天魁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
二、张富森所受各项损失203934.95元,由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安徽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42754.47元;
二、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富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张富森负担2015元;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张富森负担895元、合肥市大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安徽天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书记员 胡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