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02民初26号
原告:***,1970年11月14日生,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经理。
被告:***,1967年2月21日生。
被告:***,1954年1月13日生,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施工处负责人,住白山市。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昌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1万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10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2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5万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开发建设靖宇康馨花园小区过程中,因缺少建设资金,通过其成立的靖宇荷旺苑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6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依约给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索要借款,均无果。
***辩称,在靖宇康馨花园工程中标单位是责任主体,借款是用在工程项目,应当由昌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给昌达公司打工,***聘任我担任康馨花园工程总指挥,该工程下设五个项目部,我兼职其中荷旺苑项目部经理。我任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借款,我认为应当由昌达公司还款,我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靖宇康馨花园开发单位是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挂靠昌达公司,承建靖宇康馨花园工程。
昌达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靖宇县康馨花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施工处,即更名为本案的被告昌达公司。昌达公司于2014年将康馨花园工程承包给***,第三施工处下设五个项目部,***雇佣***为工程总指挥兼荷旺苑项目部经理。康馨花园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第三施工处会计***个人借款。借款时间及数额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昌达公司均向***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盖有“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施工处”公章,并有工程总指挥***的签名。
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5张、建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在建行现金转账明细、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工程形象结算表、土建专业劳务承包协议、关于康馨花园在建工程拖欠工程款情况报告、工作联系单、本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与昌达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昌达公司返还借款。故***要求昌达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3%月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2%月利率。***与昌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借款经手人***系职务行为,故***与***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三、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四、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五、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六、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白山市昌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