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2民初4220号
原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号水云间6-2-1401。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维、陈晓典,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工程技术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维、陈晓典,被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工程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承包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22标段的施工工程,并设立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由该项目部负责施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同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2012年4月14日,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收取原告拆除破胡天桥安全保证金50000元,同年5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约定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将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天桥切割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造价按业主变更后的价格为准,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提出15%的管理费,在业主计量款到位后,项目部及时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借故终止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早已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至少为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支付,只愿支付原告110000元工程款,不同意退还50000元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明知被告***并非我司员工,我司亦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我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没有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由被告***转包给原告,原告实施天桥拆除工程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因其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正常施工,且双方未经结算,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经营范围变更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收条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所盖印章系被告***私刻的,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收到50000元保证金;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有异议,不能确定聊天主体的身份,同时认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聊天的人员不能代表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仅对二被告内部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经营范围变更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收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22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后被告设立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项目经理部,被告***名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实为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4日,原告为承揽拆除破胡天桥工程,给TJ-22标项目经理部交纳50000元安全保证金,项目部收取原告50000元安全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家庄中奥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拆除破胡天桥的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元),经手人:董安健”,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将项目部承揽施工的连霍高速洛三灵段高速改扩建工程中的拆除旧桥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造价按照业主变更后的价格为准,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后原告施工了一半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原告未施工。原告为讨要工程款及保证金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中奥工程技术公司的名称由石家庄中奥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市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年9月5日又由石家庄市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设立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项目经理部,被告***名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为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一半工程量后,不再施工,双方已实际解除了该合同,故被告***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告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名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应在退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因双方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原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宇飞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