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号水云间6-2-1401。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文、周剑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庭宝,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工程技术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庭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工程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宋庭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万元,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对宋庭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宋庭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的11万元证据不足错误。工程未计量、未结算原因在葛洲坝公司出借资质给宋庭宝,宋庭宝拖延、侵吞工程款的故意所致,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2.葛洲坝公司将大型工程发包给宋庭宝个人,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等事实,应受到降低施工资质或吊销施工资质等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所得。
葛洲坝集团公司答辩称:1.中奥工程技术公司的上诉状多处存在矛盾的地方。2.我们申请对保证金收条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付款协商情况都是与宋庭宝进行的,中奥公司也明知项目经理为***,且中奥公司在知道项目经理为***的情况下仍与宋庭宝协商,所以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葛洲坝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上诉人对宋庭宝的还款义务责任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未与中奥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收取保证金。上诉人不应为宋庭宝私刻、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宋庭宝而对宋庭宝的退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中奥工程技术公司答辩称,我们去灵宝市西闫乡葛洲坝项目部挂着牌子,在项目经理部与当时项目经理宋庭宝代理人签订了合同。十一万还是十六万没有经过结算。但是工程款数额的形成是有协商过程的。项目部打的条,2017年我举报宋庭宝、葛洲坝到纪委后,***才和我联系,***都认可这个情况。
宋庭宝未答辩。
中奥工程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案外人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TJ-22标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后原审被告设立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项目经理部,宋庭宝名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实为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14日,原审原告为承揽拆除破胡天桥工程,给TJ-22标项目经理部交纳50000元安全保证金,项目部收取原审原告50000元安全保证金后,给原审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石家庄中奥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拆除破胡天桥的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元),经手人:董安健”,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5月30日,原审原告与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条款,将项目部承揽施工的连霍高速洛三灵段高速改扩建工程中的拆除旧桥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约定合同造价按照业主变更后的价格为准,甲方提取15%的管理费。后原审原告施工了一半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原审原告未施工。原审原告为讨要工程款及保证金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奥工程技术公司的名称由石家庄中奥混凝土切割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市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年9月5日又由石家庄市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设立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高速洛三灵段改扩建工程TJ-22标项目经理部,宋庭宝名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实为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审原告完成一半工程量后,不再施工,双方已实际解除了该合同,故宋庭宝以项目部名义收取原审原告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应予以退还。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宋庭宝,宋庭宝名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应在退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保证金并非工程款,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二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因双方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元;二、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宋庭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庭宝负担5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奥工程技术公司提交的短信、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结算,仅凭中奥工程技术公司与宋庭宝等的短信、QQ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工程款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奥工程技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否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个人宋庭宝,宋庭宝以项目部名义收取中奥工程技术公司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葛洲坝集团股份公司在退还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和中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印章不真实、未收取保证金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