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388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50号和平大厦A座1205。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层及25层2501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莉,山东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中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34237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21时13分许,***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云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与赵静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静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赵静无责任,石家庄中奥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宝石家庄中奥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21时13分许,被告***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云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与赵静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静受伤,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费800元,原告单方鉴定鲁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3437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鲁J×××××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6188元。鲁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该公司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石家庄中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18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69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中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建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姬慧娟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