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鹏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鹏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普洱茶文化博览园C区A幢1层10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昙小路金昙花园11栋12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发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六平,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公司)、邓六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云28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所有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数次违约。根据庭审调查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因废铁价格下跌,不愿承担亏损故恶意违约两次: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协议》;2018年12月15日,因被上诉人第一次违约停工且拒付尾款,故双方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第二次违约,未完工便自动退场。被上诉人恶意违约,于法应当严惩毫无合同诚信的行为。(二)《房屋拆迁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二页手写:“被上诉人承诺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并无条件退场”,不属于对该协议第四、五条的废除,应属于被上诉人自愿提前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承诺。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完工”、“将残留物搬离”等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是错误和自相矛盾的。
鹏力公司、邓六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有两次违约行为,实际上诉人所谓的违约就是指没有按时把这个工程完成,没有按时完成拆迁工程的根本原因是到现在为止还有四栋楼房没有搬迁,没有办法拆迁,在补充协议里面也是写得清清楚楚的,因为客观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逾期,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吉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鹏力公司、邓六平连带赔付吉顺公司共计159039.30元;2.判令鹏力公司、邓六平连带赔付吉顺公司2万元逾期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鹏力公司、邓六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吉顺公司与鹏力公司就景洪市原傣医院旧址楼房拆除的相关事宜订立《房屋拆除承包协议》,约定:拆除范围共8260㎡,全部交由吉顺公司拆除,鹏力公司负责于2018年11月8日起至11月30日将吉顺公司指定区域的拆除工作完成(拆除工作完成后鹏力公司需要将拆迁现场整理平整,清理干净)。鹏力公司将按实际拆除面积以24.60元/㎡支付给吉顺公司,合计总金额203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先付10万元,尾款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服从吉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尊重吉顺公司的管理制度。鹏力公司指定邓六平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吉顺公司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吉顺公司通知水电部门对拆除区域进行断水断电。同日,鹏力公司向吉顺公司交付了现金10万元。2018年12月15日吉顺公司与鹏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一、吉顺公司、鹏力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定《房屋拆除承包协议》。二、由于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对于主合同的部分约定难以实际执行。因此,经过吉顺公司、鹏力公司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以下补充条款,以供切实执行。第一条吉顺公司、鹏力公司双方决定按照鹏力公司现已实际拆除面积2754.68㎡计算,按照双方约定价格鹏力公司以单价24.60元/㎡结算合计金额为67765元,作为鹏力公司应付吉顺公司的拆迁款。第二条吉顺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已支付鹏力公司10万元,剩余32235元吉顺公司不需要退还给鹏力公司,鹏力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吉顺公司主张退款。第三条经过吉顺公司、鹏力公司双方协商决定,吉顺公司同意鹏力公司将房屋拆除工程现场未拆除完的四层框架结构房拆完(此栋楼面积为1008㎡,包含在已实际拆除面积2754.68㎡范围内)。此栋楼剩余拆除工作完工后,鹏力公司可以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实际已拆除的面积(2754.68㎡)所产生的钢筋、废铁搬离施工现场。需拆已拆的或需拆未拆的建筑,详细情况按照附图注明为准。第四条经过双方协商决定本次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鹏力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人工资、所有机械费用等,吉顺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费用,所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安全事故责任均与吉顺公司无关。第五条鹏力公司必须在2019年2月1日之前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残留物(砖头、水泥块等与本次房屋拆除工程有关的残留物)搬离施工现场。如未按期搬离,鹏力公司将赔付2万元给吉顺公司做为逾期违约金。第六条该补充协议与2018年11月5日签定的《房屋拆除承包协议》相悖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二页上手写:鹏力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并无条件退场。另查明,鹏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退场。2019年3月8日,吉顺公司与景洪市鹏鑫渣土挖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拆迁废料承包合同》,并支付给景洪市鹏鑫渣土挖运有限公司159039.30元。2019年4月3日吉顺公司与曲靖安源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承包协议》,约定本次拆除房屋面积为2000㎡。
一审法院认为,吉顺公司与鹏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协议》与《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经过双方协商决定本次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鹏力公司承担…”;第五条中约定:“鹏力公司必须在2019年2月1日之前将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的残留物(砖头、水泥块等与本次房屋拆除工程有关的残留物)搬离施工现场。如未按期搬离,鹏力公司将赔付2万元给吉顺公司做为逾期违约金”,但双方又在《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二页上手写:“乙方承诺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并无条件退场”,应视为双方对《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四、五条的废除,现吉顺公司要求判令鹏力公司、邓六平连带赔付159039.30元及逾期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六平系鹏力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1元,由吉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认可《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中的“乙方承诺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并无条件退场”系双方签完《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后添加;鹏力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12月25日退场时已拆除剩余1008平方米建筑物、未搬走施工现场残留物;吉顺公司主张鹏力公司在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后至退场未拆除剩余建筑物业且未搬走施工现场残留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中,鹏力公司的权利、义务确定为不得主张已付的32235元拆迁款、拆除已计算拆迁面积的1008㎡框架结构楼房并搬走施工现场残留物、支付拆除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双方之后在《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上添加的“乙方承诺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完工并无条件退场”系对协议中履行义务期限的变更,即在2018年12月25日之前履行完上述义务;鹏力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完“搬走施工现场残留物”的义务,按照《房屋拆除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的约定,鹏力公司应向吉顺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邓六平系鹏力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吉顺公司要求邓六平与鹏力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吉顺公司主张的清运施工现场残留物费用159039.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鹏力公司退场时双方未就施工现场残留物数量进行清点或交接,且上述费用的产生与鹏力公司退场的时间间隔三个月左右,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吉顺公司后期支出的159039.30元清运费用系清除鹏力公司遗留施工现场残留物产生,对吉顺公司要求鹏力公司、邓六平共同赔付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
二、***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元,由被上诉人***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上诉人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迳付上诉人云南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岩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