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22民初5号
原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华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97480805J,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C座508。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西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文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MA74UTB22X,住所地位于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中恒8号楼陇西县政务服务中心414。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运公司诉被告文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60950元,违约金601539.75元(暂计算方式为:460950元×3‰×435天),合计106248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其它费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245502元,合同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没有办理开工手续中间停了一段时间,等开工手续下来后原告及时施工,该工程在2017年12月26日全部完工。在施工期间及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70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陇西县润通民生公司也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费用为572032.5元。2019年6月份,根据陇西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被告的申请,陇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陇西县火焰山亮化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评审,经评审实际工程款为4339982.5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依据为陇西县财政局《陇西县政府投资评审报告》(陇财评审字[2019]4号)评审结论,结算工程款4339982.5元。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8月20日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950元,被告每次都答应过段时间付款,但每次到期后找借口、推脱,就是不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无故延误交工或甲方故意拖延付款,均按合同总价款的3‰/日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原告考虑与被告的关系及诉讼成本等,原告就以被告迟延付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再加被告在故意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20年6月9日,在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验收及费用的说明函》,将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原公司法人王建中和总经理莫卫强对说明函进行了签字并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还尚欠原告460950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申请要求付款,但至今被告还是没有支付拖欠工程款。很明显,被告系故意拖延向原告付款。
文投公司辩称:1、我方申请将陇西县润通民生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状第二页陈述,在原告施工期间,陇西县润通民生公司也参与施工,施工工程款为572032.5元,本案案涉工程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承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部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的话,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未支付完的工程款中,与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且原告起诉的未付工程款为460950元,与本案庭审工程款未付数额相差572032.5元,如本案依据原告追偿46950元,进行诉讼,仍有就案涉工程产生诉讼的可能,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特申请将陇西县润通民生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案情的查实。2、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明显高于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部分,请审判长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6095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601539.75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该项主张明显高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故请求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文投公司签订一份《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245502元,双方对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及方法、责任及义务、验收及质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6日完工。2019年8月6日,陇西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陇西县火焰山亮化工程作出陇财评审字(2019)4号《陇西县政府投资评审报告》,经评审该工程完成投资4343182.5元,其中招标费3200元,建安工程费4339982.5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依评审报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339982.5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验收及费用说明函》,工程款为4339982.5元,已付工程款3307000元,未付1032982.5元,其中含陇西县润通给排水有限公司施工费用572032.5元,经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建中和莫卫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同年6月11日对说明函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说明函又经陇西县润通给排水有限公司盖章追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合同》、陇财评审字(2019)4号《陇西县政府投资评审报告》、《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验收及费用说明函》、《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验收及费用说明函》(加盖陇西县润通给排水有限公司印章)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承包人原告华运公司提交的发包人被告文投公司管理人员王建中和莫卫强签字确认的《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验收及费用说明函》及本院调取的经陇西县润通给排水有限公司盖章追认的《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验收及费用说明函》,均证实工程价款为433998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7000元,未支付1032982.5元,减去陇西县润通给排水有限公司施工费572032.5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价款46095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95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日违约金3‰过高,按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确定原告损失,以不超过损失的30%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期限及工程款结算日期,对违约金确定为460950元×4.75%÷365天×435天×(1+30%)=33922元。本案原告选择对其享有权利的部分工程款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标的未涉及被告申请追加的所谓“第三人润通民生公司”的权利,故对被告的申请在庭审中本院没有采纳。原、被告在《陇西县火焰山森林公园亮化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在立案诉讼标的中所占的比例数额确定。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6095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其它费用的合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陇西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0950元、违约金33922元,共计494872元。
二、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保险费2125元,共计62125元,被告承担289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82元,被告负担5673元,原告自负6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平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兴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