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863号
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北路22号第一栋首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3。
法定代表人:巫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21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J。
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以下简称隆海路灯厂)诉被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30日及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星、彭家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海路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13750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原告扣除被告定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D-20170719-0002,被告向原告订购灯具,合同总货款金额为371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定金后,原告依约投入生产,进行了购买原料,进行了灯具开模、灯具制造等程序后,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突然告知因其原因需要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12月19日发函给原告通知因被告华运电子公司与第三方无法协商一致要求解除与我方的购销合同,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乙方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扣除定金”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113750元(3712500*30%=1113750)及扣除定金100000元。
被告**为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其曾承诺对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华运电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原告方提出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就已经达成了解决方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2、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因为所采购的样品尚未确定,同时第一批供货仅有五十套,原告方的损失是十分有限的。3、双方之间的业务没有办法继续进行,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方提供的产品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责任在于原告。4、被告也因为该项业务导致一定的损失。综上,原被告是基于第二、三、四项答辩的情况由原告方提出解决方案,双方已就此纠纷达成解决方案,纠纷就此解决,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除了同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答辩理由与观点之外,被告**认为作为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在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华运电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债务关系并不确定,截至原告追加**为被告时,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对原告并无确定的债务,更不存在对债务不能清偿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如果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对原告有了不能清偿的债务之后在法律程序上一般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得到解决。被告华运电子公司成立于2007年,其中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属于实缴资本,所以被告华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D-20170719-0002,被告向原告订购297套景观灯,每套12500元,总货款金额为37125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乙方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扣除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定金,后原告进行了购买原料,进行了灯具开模、灯具制造等程序后,并开始投入生产。被告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发函给原告,称其与业主协商未果,政府暂时取消灯具采购,经慎重研究,决定解除合同。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10万元作为原告已经加工的材料费用及损失费,被告另外补偿2万元给原告,就此结束本次采购项目。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华运电子公司解除合同的处理方案,原告经多方与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协商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又称是原告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导致终止本次业务,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并未提交原告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了原告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
另查,被告**是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变更为368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2944万元。另一股东王**认缴出资额736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知识产权-专利技术财产转移协议书》、一份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一份北京永恩力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及另一股东王**以其两个专利技术作价3180万元作为在公司变更增资时的认缴出资,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和另一股东王**在起诉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后的出资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灯具购销合同、联络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模具材料加工合同及其他采购材料准备生产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采购灯具开模、购买原料并开始投入生产。但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却以其与业主协商未果,政府暂时取消灯具采购为由决定解除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原告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导致终止本次业务,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华运电子公司并未提交原告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了原告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运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已选择适用了违约金条款,不能再适用定金条款,故原告请求扣除被告定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被告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变更为368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2944万元。另一股东王**认缴出资额736万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知识产权-专利技术财产转移协议书》、一份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一份北京永恩力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及另一股东王**以其两个专利技术作价3180万元作为在公司变更增资时的认缴出资,但这些证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在起诉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备案,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未完成认缴出资额2944万元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对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与被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1113750元;
三、被告**对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但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07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负担900元,被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