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6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北路22号第一栋首层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巫龙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21606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以下简称隆海路灯厂)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隆海路灯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根据要约、邀请规定,认定隆海路灯厂的文员向华运公司发送电子版《联络函》的行为系“要约”,华运公司在《联络函》上盖章的行为系“承诺”,属适用法律错误。《联络函》是华运公司单方盖章出具的通知,隆海路灯厂并未在《联络函》上盖章确认华运公司提出的赔偿10万元定金及补偿2万元的方案,亦未作出只要华运公司盖章《联络函》就产生约束隆海路灯厂效力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将隆海路灯厂向华运公司发送《联络函》的行为视为确认及接受合同内容。(二)**对华运公司出资认缴期限已届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对华运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华运公司、**提交意见称,隆海路灯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隆海路灯厂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隆海路灯厂和华运公司对案涉《灯具购销合同》是否构成双方协议解除,**是否应对华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运公司作为甲方、隆海路灯厂作为乙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乙方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扣除定金”。合同签订后,华运公司向隆海路灯厂支付了10万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运公司向隆海路灯厂发出《联络函》,以政府暂时取消灯具购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明确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作为加工材料费及损失费向隆海路灯厂赔偿损失。隆海路灯厂接收《联络函》后对相关内容作出变更,明确华运公司除赔偿10万元外,还需另外补偿2万元给隆海路灯厂,双方结束本次采购项目。隆海路灯厂将变更后的《联络函》发送回华运公司,同时要求华运公司盖章扫描发回隆海路灯厂。随后,隆海路灯厂又在变更后的《联络函》上增加“华运电子公司决定解除合同”等字样,再次向华运公司发送。华运公司对接收的变更后的《联络函》加盖公章,并发回隆海路灯厂。隆海路灯厂确认收到后,要求华运公司寄回原件。
上述双方往来磋商情况显示,在华运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并给予10万元赔偿的意思表示后,隆海路灯厂并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华运公司另外再补偿2万元,在华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亦要求华运公司将加盖公章的《联络函》原件寄回隆海路灯厂。即隆海路灯厂和华运公司双方已对解除合同及赔偿数额达成合意,实际变更了《灯具购销合同》的约定。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隆海路灯厂发出关于解除《灯具购销合同》并支付10万元赔偿款和2万元补偿款的《联络函》属新的要约,在华运公司盖章确认并发回隆海路灯厂作出承诺时,该《联络函》即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照该《联络函》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应对华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隆海路灯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华运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损害了隆海路灯厂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隆海路灯厂关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不妥。隆海路灯厂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隆海路灯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隆海路灯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悦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