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5幢21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97480805J。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富横北路22号第一栋首层第一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878743。
法定代表人:巫龙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隆海路灯厂(以下简称隆海路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运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判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隆海路灯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第4页的“审理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书所表述的内容的“函”是隆海路灯厂发给华运电子公司的;双方《灯具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所约定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附有排除条件的,在双方就合同事宜另有处理合意时,该款约定不能适用。华运电子公司与隆海路灯厂之间的“微信记录”清晰的证明了双方处理案涉业务善后问题的过程:合同约定的是分批供货,第一批是50套,双方的合同准备和履行都针对的是第一批。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通知隆海路灯厂案涉合同项目遇到困难;在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协商后,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上午10:39分在隆海路灯厂于2017年12月19日下午5:14分所发的“函”上盖章后(即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引述的“函”),将该函的电子及纸质版回发给了隆海路灯厂。至此,双方案涉合同终结,对善后问题应以该“函”所载内容为准,不适用《灯具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罔顾事实,违反违约损失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根据违约损失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中合同数量虽为297套,但其第一条已明确第一批仅生产50套。合同履行中双方也确认和确定履行的是第一批50套。通常情况下,隆海路灯厂的损失肯定止于50套,不会超过50套的总量。双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时将定金确定为10万元,佐证了双方对合同利益的合理预期。即使违约金和定金选择适用,两者也不会有很大的差异。事实上,从双方开始双方处理合作终结的善后问题时,隆海路灯厂主张的损失也在50套的范围内,其主张的金额在27、28万元左右。假使双方未就解决合作终结的善后问题达成解决合意,而适用《灯具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在上述事实情况下,违约责任也显然过高。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应当遵循的审判程序。隆海路灯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却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华运公司、**是对隆海路灯厂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的诉讼准备。如一审法院认为隆海路灯厂起诉的法律关系并非“连带责任”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其应当进行阐明;经阐明后,由隆海路灯厂决定是否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应当给予华运公司、**相应的举证期和诉讼准备期。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并未依法进行阐明,明显违反了最高法《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损害了华运公司、**的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一审诉讼中隆海路灯厂举证中对应当完整提供的证据进行删减,有变造证据之嫌。隆海路灯厂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隆海路灯厂是否提供完整的工商资料并未明确,工商登记资料是否完备并未审查,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一审隆海路灯厂本应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但其却仅提供其中一页,故意删减掉其他工商登记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判决第4页“另查”部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举证义务阐明、分配。而华运公司、**根据该举证原则,在一审中仅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五、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部分的审理和判决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新《公司法》,其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和工商登记的相应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应股东会决议是工商登记资料,属于一审隆海路灯厂可以取得的证据,应当由其举证。本案中,华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关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均有登记,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均表明**所增注册资本金系以知识产权出资,确定清楚。**亦已完成相关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相关知识产权已转移至华运公司,**已出资到位。六、对股东补充责任的承担,不应在起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案件中进行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对股东补充责任的承担的判定,应建立在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应以执行程序来确定。故,一般应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应在起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案件中进行判决。但一审对该意见并未进行审理和回应。
隆海路灯厂辩称,一、《联络函》是华运电子公司单方盖章出具的“通知”,该“函”仅有华运电子公司的盖章并无隆海路灯厂任何签章,该赔偿方案从未得到隆海路灯厂确认,华运电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隆海路灯厂对此予以同意。另外华运电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存在删减,仅仅摘取了其单独的主张,并未摘取隆海路灯厂的回应,且通篇微信记录均没有任何隆海路灯厂对其赔偿方案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二、隆海路灯厂因华运电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巨大,而华运电子公司在签署《灯具购销合同》时,已经清楚知悉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是明知、可预见违约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故一审法院根据《灯具购销合同》条款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根据2017年8月31日韦彩红的微信截图(由被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证据中)可知,本案合同共计要求生产297套灯具,隆海路灯厂已经购买了大概100套灯具的原材料,并已经告知华运电子公司其中50套的灯具已经全部准备好了,要求其先支付该部分的货款。直至2017年9月1日华运电子公司仍在确认灯具方案,未有任何明确表示需要解除合同,其称隆海路灯厂损失“肯定止于50套”的说法毫无根据。因华运电子公司一再催促隆海路灯厂交货,隆海路灯厂购买了100套灯具的原材料,并备好第一批50套的灯具,第二批灯具也需要马上进入生产。隆海路灯厂购买灯具原材料、开模等费用已经超出1000000元,华运电子公司拒收的第一批50套灯具的货款达到62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违约金1113750元(3712500*30%=1113750)具有法律以及合同依据。三、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遵循民事法律关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为同一法律关系,只是“连带责任”是“补充责任”的较重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作为主债务的补充。虽然隆海路灯厂起诉要求**对华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责任较重的“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应当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对于责任认定轻重问题的判决,并非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改变,故不违法法律程序。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华运电子公司是否已充足出资及相关证据只有其知道并持有,隆海路灯厂主张其“没有”出资,其主张“有”出资,故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五、判决**承担补充责任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对**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为补充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此情况下必须要通过执行程序来进行。若**真的已经以价值3180万元的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则华运电子公司一定有足够的资金向隆海路灯厂进行赔偿,则**也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六、**一直强调其已经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完成出资义务,隆海路灯厂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知识产权的出资是虚假的,该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华运电子公司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出资专利。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认缴出资时间之内实缴完毕。故,**的出资明显存在瑕疵,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七、本案为合同解除后处理违约问题并非新合同的订立,不适用要约、承诺条款。华运电子公司也没有履行过其单方提出的处理方案。
隆海路灯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解除;2、请求判令华运电子公司、**向隆海路灯厂赔偿1113750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隆海路灯厂扣除华运电子公司、**定金100000元。4、请求判令**对华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海路灯厂与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D-20170719-0002,华运电子公司向隆海路灯厂订购297套景观灯,每套12500元,总货款金额为37125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将赔偿乙方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扣除定金”。合同签订后,华运电子公司向隆海路灯厂支付100000元的定金,后隆海路灯厂进行了购买原料,进行了灯具开模、灯具制造等程序后,并开始投入生产。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发函给隆海路灯厂,称其与业主协商未果,政府暂时取消灯具采购,经慎重研究,决定解除合同。华运电子公司已经付给隆海路灯厂的100000元作为隆海路灯厂已经加工的材料费用及损失费,华运电子公司另外补偿20000元给隆海路灯厂,就此结束本次采购项目。但隆海路灯厂并未同意华运电子公司解除合同的处理方案,隆海路灯厂经多方与华运电子公司协商无果,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华运电子公司又称是隆海路灯厂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导致终止本次业务,责任在于隆海路灯厂。但华运电子公司并未提交隆海路灯厂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反,隆海路灯厂提交了隆海路灯厂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是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变更为3680万元,**认缴出资额2944万元。另一股东XX认缴出资额736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知识产权-专利技术财产转移协议书》、一份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一份北京永恩力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及另一股东XX以其两个专利技术作价3180万元作为在公司变更增资时的认缴出资,但没有证据显示**和另一股东XX在起诉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后的出资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隆海路灯厂提交的灯具购销合同、联络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模具材料加工合同及其他采购材料准备生产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一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隆海路灯厂与华运电子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隆海路灯厂为履行合同进行了采购灯具开模、购买原料并开始投入生产。但华运电子公司却以其与业主协商未果,政府暂时取消灯具采购为由决定解除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华运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是隆海路灯厂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导致终止本次业务,责任在于隆海路灯厂。但华运电子公司并未提交隆海路灯厂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真实有效的证据,相反,隆海路灯厂提交了隆海路灯厂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一审对华运电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隆海路灯厂起诉要求华运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隆海路灯厂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隆海路灯厂已选择适用了违约金条款,不能再适用定金条款,故隆海路灯厂请求扣除华运电子公司定金100000元,一审不予支持。
**是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后变更为3680万元,**认缴出资额2944万元。另一股东XX认缴出资额736万元。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知识产权-专利技术财产转移协议书》、一份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一份北京永恩力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及另一股东XX以其两个专利技术作价3180万元作为在公司变更增资时的认缴出资,但这些证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在起诉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备案,其真实性、关联性一审不予确认。一审确认**未完成认缴出资额2944万元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对隆海路灯厂请求**对华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但**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隆海路灯厂与华运电子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已解除;二、华运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隆海路灯厂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1113750元;三、**对华运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但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隆海路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0724元(该款隆海路灯厂已预交),由隆海路灯厂负担900元,华运电子公司、**负担19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计算机软件制作登记证书原件三份,专利登记证书原件一份,专利报告、验资报告原件。拟证明**的出资情况及隆海路灯厂未提交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给法庭,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其一审第二次提交的证据中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说明其是知道华运电子公司中的**的出资情况以及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情况。隆海路灯厂质证称,1.对于工商登记资料的第一页的真实性确认,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中的出资情况以及公司章程决议,无法确认华运电子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作价的相关情况,另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不应属于新证据。2.关于华运电子公司、**提交的原件,一审时法庭已经明确分配了举证责任给华运电子公司、**,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都没有提交上述原件给一审法院。评估报告以及验资报告,其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现在隆海路灯厂不予质证,计算机软件制作登记证书原件三份,专利登记证书原件与本案不关,三性均不确认。
隆海路灯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权变更情况以及失效情况,拟证明华运电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上的评估价是不符合市场评估价的,以及专利的变更情况不符合常理,华运电子公司提供各种证明公司出资情况的证据是不真实的,隆海路灯厂申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重新对华运电子公司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进行评估。2.隆海路灯厂员工小韦、巫龙辉与**的通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三份,拟证明华运电子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中的赔偿金额仅为其单方提出的处理方案,未经隆海路灯厂任何口头说明或者书面确认,在录音中也清楚隆海路灯厂不同意该方案,并要求隆海路灯厂诉讼处理本案。微信记录中呃逆荣应结合通话录音中的内容来进行解读。华运电子公司、**质证称,1.专利权在变更前所有权人是**,其是在华运电子公司成立后才转给公司,是符合出资的。转让专利后有各种资料在册,另专利转移给公司后关于没有缴专利年费的问题导致该专利对公司在法律上存在了一定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实质的价值。有关专利的作价是依据当时专利价值做的评估,即使现在重新进行评估,也未必能说明当时的评估存在问题。2.该通话录音与微信聊天记录是平行关系,均为证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的证据。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并没有达成确定性协商结论,微信往来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终结后补偿问题达成的协商结果。双方对合同终结后补偿问题达成解决合意是于2017年12月19日以微信、书面方式,而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12月19日之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发函给隆海路灯厂,称其与业主协商未果,政府暂时取消灯具采购,经慎重研究,决定解除合同。华运电子公司已经付给隆海路灯厂的100000元作为隆海路灯厂已经加工的材料费用及损失费,华运电子公司另外补偿20000元给隆海路灯厂,就此结束本次采购项目。但隆海路灯厂并未同意华运电子公司解除合同的处理方案,隆海路灯厂经多方与华运电子公司协商无果”外,其他事实属实且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华运电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于2018年8月13日印发。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且确认的微信记录显示,华运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下午3:57向隆海路灯厂发出《联络函》(以下简称《3:57<联络函>》),决定其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作为隆海路灯厂已经加工的材料费及损失费、不要求退还、双方结束本次采购项目。同日下午5:14,隆海路灯厂向华运电子公司发送一份《联络函》(以下简称《5:14<联络函>》)的Word文档,该《5:14<联络函>》载明华运电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作为隆海路灯厂已经加工的材料费及损失费、华运电子公司另外补偿20000元给隆海路灯厂、双方结束本次采购项目。隆海路灯厂同时要求华运电子公司将该《5:14<联络函>》盖章扫描给隆海路灯厂。当日下午5:46,隆海路灯厂再次向华运电子公司发送一份《联络函》(以下简称《5:46<联络函>》)的Word文档,该《5:46<联络函>》载明内容除增加了“华运电子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外,其余内容与《5:14<联络函>》一致,并要求华运电子公司按《5:46<联络函>》盖章扫描给隆海路灯厂。2017年12月20日上午10:39,华运电子公司发出《联络函》(以下简称《10:39<联络函>》),对《5:46<联络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发送给隆海路灯厂。隆海路灯厂于同日上午11:03确认收到该《10:39<联络函>》后,于同日上午11:29要求华运电子公司将《10:39<联络函>》原件寄给隆海路灯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隆海路灯厂与华运电子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是华运电子公司单方解除还是双方协商解除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就终止原合同的权利义务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进行协商,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订立一个新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新合同一旦成立,原合同即告解除。本案中,华运电子公司与隆海路灯厂虽然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但若经协商一致,双方可以协议解除。现隆海路灯厂主张系华运电子公司单方解除,而华运电子公司则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且确认的微信记录显示,华运电子公司首先向隆海路灯厂发出《3:57<联络函>》,决定解除《灯具购销合同》并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而隆海路灯厂则向华运电子公司发送《5:14<联络函>》,认为华运电子公司除赔偿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外还应另外补偿20000元。《5:46<联络函>》在《5:14<联络函>》的内容中还增加了“华运电子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内容。后华运电子公司发出《10:39<联络函>》,对《5:46<联络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隆海路灯厂确认收到并要求华运电子公司将加盖公章的《10:39<联络函>》原件寄给隆海路灯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以上事实可知,本案《灯具购销合同》的解除并非华运电子公司单方解除,而是在华运电子公司首先提出要求解除《灯具购销合同》赔偿100000元的要约(即《3:57<联络函>》)后,隆海路灯厂要求在赔偿100000元后另外补偿20000元(即《5:14<联络函>》),且隆海路灯厂在华运电子公司未作出承诺前,再次发出《5:46<联络函>》,该《5:14<联络函>》和《5:46<联络函>》已经对华运电子公司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已经属于隆海路灯厂发出的新要约,对此,华运电子公司发出《10:39<联络函>》,对隆海路灯厂的《5:46<联络函>》进行回应,依法该《10:39<联络函>》属于对隆海路灯厂发出《5:46<联络函>》的承诺,且该《10:39<联络函>》已经到达隆海路灯厂并经过隆海路灯厂确认,故隆海路灯厂与华运电子公司就《灯具购销合同》的解除以及赔偿等后续事宜达成的《10:39<联络函>》已经成立生效,双方理应按照《10:39<联络函>》的约定履行。一审未查明双方曾就《灯具购销合同》的解除以及赔偿等后续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直接认定系华运电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判令华运电子公司按照《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约定,华运电子公司除赔偿其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外,还应补偿隆海路灯厂20000元,故而华运电子公司尚应支付隆海路灯厂20000元。对于隆海路灯厂诉求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隆海路灯厂辩称其要求华运电子公司邮寄《联络函》系为保留证据、其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隆海路灯厂、隆海路灯厂未在《联络函》盖章故其发出的《联络函》不适用要约承诺条款、其不受《联络函》约束的意见,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应对华运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公司对其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需要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华运电子公司的股东,其对华运电子公司的出资属于认缴制,而在认缴制下未到期部分注册资本,是法律赋予股东延缓出资时间的合法行为,股东可以在约定时间内任何时候缴纳其剩下的认缴出资,这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隆海路灯厂也无证据证明华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故一审在**未到出资认缴期、也无证据证明华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承担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华运电子公司、**上诉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山市隆海路灯厂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中山市隆海路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20724元(该款中山市隆海路灯厂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3.75元(该款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5547.75元,由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元,中山市隆海路灯厂负担34909.75元并迳付西安华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法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涓
审判员 葛贻环
审判员 杨剑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静杏
李伟凤